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法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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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明确规定,制定本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详细规定,旨在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国家权益维护。


采矿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海域开采矿产资源时,需按照本规定缴纳补偿费,特殊情况下遵从法律或行*规的特别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企业需将其纳入管理费用。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算方式,包括自行加工后的产品,若无国家定价,则参照当地市场平均价,或国际销售价。矿产品是指开采后脱离自然状态的产品。


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以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自行加工的矿产品,以最终产品销售时货币结算。征收公式考虑开采回采率,具体由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或有关部门核定。


税率按附录规定,由*相关部门共同调整并经*批准后执行。征收机构根据矿区范围由县级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采矿权人需每年按时缴纳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补偿费,中止或终止开采时需结清。缴款时需提交相关产量、销售数据等信息。


征收的补偿费进入国家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具体使用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采矿权人可申请免缴或减缴,但需经过批准并报备。


对于逾期未缴或少缴的,将面临滞纳金和罚款,严重者将吊销采矿许可证。伪造数据或不报资料的行为将被追缴费用并罚款,情节严重者同样可能面临证件吊销。


本规定与之前的地方法规有冲突时,以本规定为准,地方可制定实施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系1994年2月27日*令第150号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日*第222号令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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