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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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6 07:4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需设立动物防疫监督员,负责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根据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并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相关证件,公正执法,且不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值得注意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强调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需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承运人则需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时,选址与设计须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时邀请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与。
第三十二条指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需具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方可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明确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需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详细说明了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处理方式。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