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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27号——吉林长白山人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

2024-12-12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第1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96号 发布日期:2004-12-23 执行日期:2004-12-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我局通过了对临洮大丽花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现批准对临洮大丽花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一、地域保护范围  临洮大丽花原产地域范围以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政府《关于临洮大丽花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报告》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为甘肃省临洮县现辖行政区域。  二、质量技术要求  栽培管理。  1.种球筛选:品种纯正、准确、无病虫害、块根充实、饱满。  2.消毒:化学消毒。  3.轮作:一年一轮作,不得重茬。  4.整枝:保留主花茎和主花蕾,除去侧枝和侧花蕾。  5.藏:储藏温度3至5℃,通风良好。  6.肥水管理:水分管理原则为见干见湿,干透浇透。肥料管理原则为基肥为主,追肥为辅,施用有机肥,控制氮肥。  质量特色。  1.种球为肥大的地下变态块根,纺锤形或圆球形。  2.种球带有根茎的单个块根,长度大于5厘米,围径大于10厘米。  3.种球无病虫害、无机械损伤。  4.种球含水量60%至70%之间。  5.品种种性保持良好,无退化。  6.抗性强,耐储藏。  三、专用标志使用  在临洮大丽花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原产地域产品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始对临洮大丽花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措施。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80号 发布日期:2005-5-9 执行日期:2005-5-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我局通过了对天台乌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现批准自即日起对天台乌药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一、地域保护范围  天台乌药原产地域范围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天台乌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产区划定的意见》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为浙江省天台县现辖行政区域。  二、质量技术要求  生产环境要求及采收方法。  1.土壤应为红壤土或红黄壤土,呈微酸性,有机质含量≥5.78%,全氮≥0.292%,速效磷≥6ppm,速效钾≥126ppm.  2.选择海拔在300m至600m间的向阳山地栽培、采集。  3.生长6年至8年后可采集乌药块根,采集时间在冬季,采集后除去须根,洗净晒干。  质量特色。  1.外观:块根纺缍形,略弯曲。长5cm至15cm,直径1cm至3cm.表面黄棕色或灰棕色,有细纵皱纹及稀疏的细根痕。质地坚硬,不易折断,断面棕白色。气芳香,味微苦、辛、有清凉感。切面黄白色至淡黄棕色而微红,有放射纹理和环纹,中心颜色较深。  2.理化指标:水分≤11.0%;灰分≤0.86%;乌药醚内酯含量:采集后1年内不低于0.250%,采集后2年内不低于0.100%;去甲异波尔定含量不低于0.5%.  砷≤1.0mg/kg;铅≤1.0mg/kg;镉≤0.5mg/kg;铜≤3.0mg/kg.  三、专用标志使用  在天台乌药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如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须向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天台乌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后,方可使用天台乌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始对天台乌药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措施。  特此公告。  二00五年五月九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3种观点: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4、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5、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一种,共有两类四种,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即A类和B类,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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