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商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
2、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调解。调解申请,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3、仲裁
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
4、诉讼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5、监察举报投诉
《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8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据此,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6、信访
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工会、妇联以及政府信访部门反映。
一、劳动监察的对象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2、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如果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许可,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市场秩序,劳动者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这条规定有个条件限制,即上述单位只有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才属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如单位招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上述单位执行其他规定的情况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二、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属性
(1)法定性
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注:指雇工在7人以上的)。
(2)行政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监察主体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专门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4)强制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