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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农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05-11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苏农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苏05行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芝颖赵芬姜雨昊 【审理法官】陈芝颖赵芬姜雨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农;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苏农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苏农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福明庄玲娟 【代理律所】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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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农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涉案房屋因鉴定为危房而由所有权人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居委会组织进行解危拆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上诉人以其与娄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备案盖章以及解危拆除中有职工取得公共租赁房屋的保障居住方式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措施一致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的拆除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缺少事实依据,且元和街道、相城住建局也不具备作出相关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0: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农于2020年6月27日分别向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苏州市吴县化肥厂员工,于一九八几年经当地政府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将案涉房屋作为职工集体宿舍给予申请人居住,至今其已在案涉房屋生活了几十年,现因该地区进行危房改造项目而需拆除,其曾与相关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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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协商安置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2日,其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补偿安置主体,一直拒绝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现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收到该申请书后,分别于同年8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其认为,案涉房屋的拆除并非是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行为,也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征收,也非政府部门实施强拆行为,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申请缺乏依据,无法满足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现苏农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农系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X号XX、XX室(即1某XX、XX室)集宿

楼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案外人袁晴曾于2019年11月4日起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要求确认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娄花街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房屋实施行政强拆违法,该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因相城经发公司、娄北居委会与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因企业改制,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房屋已转让给相城经发公司,故相城经发公司为上述房屋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行使所有权权能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具体表现为经批准进行对外出租和安全检查或者处置等权利。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职工,被单位安排入住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X号XX室(即1某XX室)集宿楼房屋并向所在单位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袁晴系该房屋使用人(承租人)。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被鉴定的案涉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其对危房解危措施的实施具有相应的义务,且相城经发公司、娄北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相城经发公司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三幢集宿楼危房实施了解危治理,并委托娄北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危房进行拆除。至于对委托实施解危拆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委托人相城经发公司承担。虽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中反映相城住建局负责牵头,元和街道办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拆除行为由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的,且袁晴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袁晴以涉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袁晴的起诉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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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该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5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袁晴的起诉。袁晴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相城经发公司,袁晴系承租人,其所承租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已被鉴定为危房,相城经发公司经请示后决定作拆除处理。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居委会处理相关拆除事宜,娄北居委会委托拆房公司将房屋予以了拆除。在拆之前,相城经发公司、娄北居委会向承租人发出通告,告知了搬迁时限。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拆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相城经发公司承担,袁晴若认为拆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拆房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故袁晴以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5行终35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是苏农因认为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未履行安置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其在向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所载明的申请事项均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且在庭审中,苏农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履行职责的内容是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作为共同进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而实施的房屋征收并拆除苏农的房屋,现要求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共同履行安置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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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作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其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才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507行初43号、(2020)苏05行终35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案涉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相城经发公司经鉴定为危房并委托娄北居委会组织实施的解危拆除,且苏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苏农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基础不存在,且苏农仅为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号XX、X室集宿楼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苏农要求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存在房屋征收,但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也并非是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不具有对苏农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苏农起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的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苏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一)案涉房屋的拆除并非单纯的解危行为实质上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因为属于危房解危行为系棚户区改造并非单纯的解危行为。若是单纯的解危行为应当在解除危房,对危房进行改造完成后由原户原址居住但上诉人在解危后无法返回原址居住相城经发公司若是单纯的解危怎么会有政府部门参与给予与上诉人一样的其他职工公共租赁房屋的安置上诉人与相城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又怎么会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盖章相城经发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目的实际是为了政府部门的棚户区改造该解危行为实质上是棚户区改造。(二)二被上诉人因棚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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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项目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对案涉房屋拆除后补偿安置的义务。上诉人与相城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盖章元和街道办系棚户区改造拆迁具体实施单位根据该协议元和街道办对案涉房屋拆除后有补偿安置的义务。相城区住建局对危房具有直接管理职责在因危房而导致的棚户区改造中相城区住建局以及元和街道办对案涉房屋被拆除引起的补偿负有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御苑家园房源明细表》以及公示能证明与上诉人一样的其他职工有部分已取得公共租赁房屋,本案中如上诉人一样的职工被政府安置与《省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做法一致本案相城经发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目的就是棚户区改造。因此上诉人享有同样的补偿安置权益。二、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与补偿安置无关联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性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即使案涉拆除行为合法与本案补偿安置也无关联违法行为导致赔偿合法行为并不排除补偿补偿与赔偿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应当考虑的是相城经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的目的而不是拆除行为本身拆除行为本身是谁实施或实施的是对是错均与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安置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苏农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

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5行终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农,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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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周良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一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农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和街道办)、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相城住建局)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农于2020年6月27日分别向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苏州市吴县化肥厂员工,于一九八几年经当地政府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将案涉房屋作为职工集体宿舍给予申请人居住,至今其已在案涉房屋生活了几十年,现因该地区进行危房改造项目而需拆除,其曾与相关政府部门协商安置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2日,其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补偿安置主体,一直拒绝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现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收到该申请书后,分别于同年8月1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其认为,案涉房屋的拆除并非是政府实施危房改造项目行为,也非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征收,也非政府部门实施强拆行为,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申请缺乏依据,无法满足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现苏农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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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农系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X号XX、XX室(即1某XX、XX室)

集宿楼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案外人袁晴曾于2019年11月4日起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要求确认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娄花街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房屋实施行政强拆违法,该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因相城经发公司、娄北居委会与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因企业改制,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房屋已转让给相城经发公司,故相城经发公司为上述房屋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行使所有权权能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具体表现为经批准进行对外出租和安全检查或者处置等权利。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职工,被单位安排入住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X号XX室(即1某XX室)集宿楼房屋并向所在单位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袁晴系该房屋使用人(承租人)。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被鉴定的案涉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其对危房解危措施的实施具有相应的义务,且相城经发公司、娄北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证实相城经发公司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三幢集宿楼危房实施了解危治理,并委托娄北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危房进行拆除。至于对委托实施解危拆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委托人相城经发公司承担。虽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中反映相城住建局负责牵头,元和街道办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拆除行为由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的,且袁晴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袁晴以涉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袁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5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袁晴的起诉。袁晴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相城经发公司,袁晴系承租人,其所承租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已被鉴定为危房,相城经发公司经请示后决定作拆除处理。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居委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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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拆除事宜,娄北居委会委托拆房公司将房屋予以了拆除。在拆之前,相城经发公

司、娄北居委会向承租人发出通告,告知了搬迁时限。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拆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相城经发公司承担,袁晴若认为拆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拆房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故袁晴以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5行终35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是苏农因认为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未履行安置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其在向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所载明的申请事项均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且在庭审中,苏农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履行职责的内容是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作为共同进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而实施的房屋征收并拆除苏农的房屋,现要求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共同履行安置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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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作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其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才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507行初43号、(2020)苏05行终35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案涉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相城经发公司经鉴定为危房并委托娄北居委会组织实施的解危拆除,且苏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苏农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基础不存在,且苏农仅为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X号XX、X室集宿楼房屋的使用人(承租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苏农要求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存在房屋征收,但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也并非是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不具有对苏农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苏农起诉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的主体也不适格。综上,苏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一)案涉房屋的拆除并非单纯的解危行为,实质上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因为属于危房,解危行为系棚户区改造,并非单纯的解危行为。若是单纯的解危行为,应当在解除危房,对危房进行改造完成后,由原户原址居住,但上诉人在解危后无法返回原址居住,相城经发公司若是单纯的解危,怎么会有政府部门参与给予与上诉人一样的其他职工公共租赁房屋的安置,上诉人与相城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又怎么会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盖章,相城经发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目的实际是为了政府部门的棚户区改造,该解危行为实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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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棚户区改造。(二)二被上诉人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负有对案涉房屋

拆除后补偿安置的义务。上诉人与相城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盖章,元和街道办系棚户区改造拆迁具体实施单位,根据该协议,元和街道办对案涉房屋拆除后有补偿安置的义务。相城区住建局对危房具有直接管理职责,在因危房而导致的棚户区改造中,相城区住建局以及元和街道办对案涉房屋被拆除引起的补偿负有义务。上诉人提供的《御苑家园房源明细表》以及公示能证明与上诉人一样的其他职工有部分已取得公共租赁房屋,本案中如上诉人一样的职工被政府安置,与《省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做法一致,本案相城经发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目的就是棚户区改造。因此,上诉人享有同样的补偿安置权益。二、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与补偿安置无关联,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合法性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即使案涉拆除行为合法,与本案补偿安置也无关联,违法行为导致赔偿,合法行为并不排除补偿,补偿与赔偿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应当考虑的是相城经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的目的,而不是拆除行为本身,拆除行为本身是谁实施或实施的是对是错均与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安置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和街道办及相城住建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也没有实施征收行为,涉案房屋系相城经发公司自我实施解危治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安置履行义务。二、上诉人所租赁的涉案房屋因危房而由相城经发公司自我解危,在解危过程中,对确属无房居住户也采取了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居住问题,但上诉人不属于解决的对象。从相城经发公司了解到,由于相城经发公司的解危拆除行为导致部分承租户出现住房困难,需要提供住房保障,相城经发公司考虑到承租房屋原系化肥厂所有,承租户系化肥厂的老职工,多种因素导致部分承租户无房居住,同时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采取适当租金补贴、协调租赁房源的方法解决,后经相城经发公司大量的排查摸底工作,查明了无房户户数,并按照上述办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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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但上诉人拥有住房条件,不属于无房居住对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涉案房屋因鉴定为危房而由所有权人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居委会组织进行解危拆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上诉人以其与娄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元和街道动迁办的备案盖章以及解危拆除中有职工取得公共租赁房屋的保障居住方式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措施一致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的拆除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缺少事实依据,且元和街道、相城住建局也不具备作出相关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芝颖 审判员 赵 芬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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