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为了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盐城市下列防治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1、废⽔、废⽓、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2、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3、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4、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程措施建设防治污染设施治理污染,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排污申报登记证》,按国家要求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
属废⽔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并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污量⼤的印染、化⼯等重污染⾏业或处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属废⽓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监测采样⼝和有关装置。
第五条 废⽔和废⽓采样⼝的设置以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设施的设置,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计量、监测和监控装置应选⽤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后应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六条 规范化排污⼝的相关设施(流量计、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员具体负责运⾏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计量和监测,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有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定期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防治污染设施应纳⼊排污单位⽣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建⽴运⾏记录制度,准确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等。
防治污染设施运⾏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并定期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
第⼋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数量,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和管理:
1、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员,操作⼈员经培训后持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上岗;
2、建⽴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和使⽤;
3、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加强⽇常维护保养、保证防治污染等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条 规范化排污⼝安装的计量、监测、监控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服务机构进⾏,修复安装后,报经环境护部门重新验收。
第⼗⼀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计量、监测、监控装置等,不得擅⾃移动、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使⽤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拆除或闲置。
第⼗⼆条 有下列情况之⼀,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1、因产品、⼯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变化,防治污染设施不再适⽤的;
2、排放污染的设施改造、搬迁,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使⽤的;
3、污染物纳⼊其它处理系统的;
4、因停产15⽇以上需同时停⽌使⽤防治污染设施的;
5、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三条 申请⼈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防治污染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情况;
2、申请的理由;
3、更改、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4、防治污染设施重新安装、使⽤的时间。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暂时停⽤防治污染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7个⼯作⽇内批复;对拆除停⽌使⽤防治污染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15个⼯作⽇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批复决定以书⾯形式送达申请⼈。
第⼗五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发⽣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排放超标严重的,应⽴即停⽌排放。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使⽤的,应在停⽌使⽤后⼆⼩时内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环境监察机应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运⾏、使⽤的现场监督检查。对⼀般污染源了防治污染设施每⽉⾄少现场检查1次,对重点流域和重点污染源的防治污染设施每⽉⾄少现场检查2次,必要时进⾏现场随机突击检查。
第⼗⼋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进⾏效果的监测。对⼀般污染源防治污染设施进⾏效果的监测第季度⾄少1次,对重点污⽔防治设施进⾏效果的监测每⽉⾄少1次,对重点废⽓防治污染设施进⾏效果的监测每半年⾄少1次,必要时进⾏随机突击监测。
第⼗九条 被检查、监测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监测提供便利条件。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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