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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军、姚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1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王小军、姚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2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慧刘文斌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军;姚婷 【当事人】王小军姚婷 【当事人-个人】王小军姚婷

【代理律师/律所】傅哲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庚宏生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马玲娇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哲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庚宏生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马玲娇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哲庚宏生马玲娇

【代理律所】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1 / 6

【原告】王小军 【被告】姚婷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3 01:07:30

王小军、姚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29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宏生,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娇,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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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

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余欠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能够确定的借款事实是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4万元,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姚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军向姚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1261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后续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王小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婷、王小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8月1日,姚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小军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3月9日,王小军向姚婷借款500000元。同日,姚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小军提供借款500000元,王小军于当天向姚婷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以还款时间为准。随后,王小军在该借条的下方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王小军借到姚婷现金500000元(2018年3月1日),此款为银行转账,期限为六个月,具体以还款时间为准,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另查明,王小军于2018年4月向姚婷支付30000元,于2018年5月支付姚婷30000元,于2018年8月支付姚婷60000元。之后,姚婷多次向王 3 / 6

小军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姚婷、王小军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姚婷向王小军提供借款时成立,姚婷、王小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王小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婷向王小军两次转账均有银行流水证实,虽王小军不认可姚婷于2017年8月1日向其转账500000元属于借款,但王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性质,同时姚婷提供了王小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的借条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姚婷于2017年8月1日向王小军转账500000元,应认定借贷关系。因此,王小军向姚婷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000000元。王小军于2018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视为姚婷、王小军双方对2017年8月1日的借款已经结算,在王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3月前其支付的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结算前的利息约定及偿还问题,不再作评析。王小军主张其向姚婷归还了240000元本金,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王小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姚婷主张其与王小军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姚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婷、王小军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姚婷认可王小军自2018年3月出具借条后偿还的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王小军应偿还姚婷借款本金880000元(1000000-120000元)。对于姚婷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婷借款本金880000元;二、驳回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 4 / 6

取16691元,由王小军负担11117元,由姚婷负担557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鉴于被上诉人姚婷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对其在二审中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对2018年3月9日借款本金5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8年3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5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姚婷主张其已于2017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王小军支付,王小军主张该笔50万元系双方之间因合伙做工程而产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张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实际并未支付。现姚婷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及转款凭证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王小军抗辩借款关系不成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1日和3月9日的两张借条均系当天出具,不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王小军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未收到3月1日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于3月8日向姚婷再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显然与常理相悖。综上,姚婷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主张,上诉人王小军认为出借本金为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12万元还款外,其另归还现金12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王小军应对其主张的12万元现金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小军既不能说明现金还款的详细情况,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5 / 6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1元,由王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文慧 审 判 员 刘文斌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娜 书 记 员 郭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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