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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2024-02-07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反腐败问题专栏)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王充”目次一、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争议二、有关理论争议问题的属性分析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论考察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论考察五、结语一、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争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法条规定来看,一般受贿罪存在以下两种基本的行为方式:一・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犯罪构成的思想基础与体系展开研究”(项目编号:11CFX060);“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刨新中心研究成果;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青年学术领袖培育计划(项目编号:2015FRLXl2)的阶段性成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2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即索取型受贿(索贿);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收受型受贿。对于收受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以下两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一)存废之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其认为。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这样规定,更能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格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受贿罪的要件,这样规定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索取”和“非法收受”都是受贿,都是权钱交易;因此,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应有区别,均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建议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①1.废除论持废除论主张的学者如李洁教授认为:“为让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其所牟取的利益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别,两种牟利行为具有价值对立性质,虽然其表现形式相同,其价值评价则相反,将其作为一种行为无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的受贿,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都主要不是依据受贿者的主动还是被动,而是依据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因此有必要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①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8页。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3受型受贿罪成立之必要条件的规定。”①2.保留论持保留论主张的学者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最有说服力……由于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所以,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必须说名受贿行为侵犯了这种法益。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其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的不正当报酬……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便具有了明显的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他人主动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的,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同样地,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位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是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行为的不正当酬谢时,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②(二)体系定位之争虽然保留论者一致认为在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的①“无论是单纯受贿还是索贿。都是以其收受或者索取的行为表现了其职务行为的不廉洁,刑法设定受贿罪的保护客体,即供孩子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至于公职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表明行贿人的预期利益死否实现.而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没有直接关系。”李洁:《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载《当代法学)20LO年第1期。②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4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一个必要的构成要件。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什么样的要件,也就是在其体系定位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对此,在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争。1.客观要件说“客观要件说”中按照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旧客观说(客观行为说)”与“新客观说(承诺说)”。(1)旧客观说(客观行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说曾经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①第三,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在于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他人的财物。②早期的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持同样的看法。例如,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该《解答》中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新客观说(承诺说)新客观说的代表人物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其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①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40—641页。②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1989年版,第609页。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5虽没有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委托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做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①目前。承诺说是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观点。例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主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的代表人物陈兴良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到底是什么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从刑法条文表述来说,“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是一个客观要件。但是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件显然是不妥的.也就是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两个行为,一个是收受财物的行①张明楷:<刑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对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做出以下三种解释:第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第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实现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实现部分利益的情况),或者说使行贿人得到了所要求的利益。但现在还没有人在第三种意义上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旧客观说是在第二种意义上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本文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解释(新客观要件说),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要件受贿罪。参见张明楷:《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6刑"枞(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为,另一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但是未能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就变成了受贿的未遂。因为构成要件不齐备。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又认为。在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通常就既遂了,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但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的要件?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表明受贿罪是目的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主观的意图。①主观要件说在司法实务界也很有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赞同此种观点。例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博士和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茁生明博士就持此种观点。他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②二、有关理论争议问题的属性分析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与受贿罪中“为他人①陈兴良:《口述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5页。“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像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参见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新探》,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还有的学者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因为从过去的司法实践上看。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根据‘两高’《解答》,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按受贿罪(既遂)论处,这实际上是将它作为受贿的主观要件看待。”参见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8页。②熊选国、苗生明:《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6日第8版。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7谋取利益”的体系定位之争在理论上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它们的问题属性是否相同?如果两者是属于不同类型的问题,那么针对这两个理论争议问题的讨论方法和评判标准就不相同。确定围绕“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的各种争议的问题类型和属性是妥当解决这些争议问题的前提。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法学研究方法中排在首位的就是立法论的思考方法与司法论的思考方法。其中,所谓立法论的思考是指关于法律的思考.而司法论的思考是指根据法律的思考。可以说,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有关“应当”与“不应当”问题的思考,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有关“是”与“不是”问题的思考。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在上述两种思维过程中,法律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立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客体;而在司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根据。①根据陈兴良教授有关法学研究方法的论述,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同样也可以分为刑法立法论的思考与刑法司法论的思考。再进一步讲,如果以研究方法作为标准来对刑法学问题进行划分的话,可以将所有的刑法学问题划分为面向立法的刑法学问题与面向司法的刑法学问题。所谓面向立法的刑法学问题就是讨论应不应该进行刑法规制的问题,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主要讨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问题;所谓面向司法论的问题就是讨论如何解释立法规定的问题,从表面上来看,针对立法规定的解释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其实这也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所有的解释结论中都包含了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内容。解释者的价值立场决定了最终的解释结论。以面向立法论的思考与面向司法论的思考为出发点.考察上述有关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的理论争议,我们就会发现,其中有关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就属于刑法学问题中的①参见陈兴良:《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刑法方法论之一》,载《人民检察)=009年第21期。8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面向立法论思考的问题,与之相对,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定位问题之争则属于刑法学问题中的面向司法论思考的问题。那么,针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的讨论与针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定位之争的讨论就需要根据其不同的问题属性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和判断标准来展开。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论考察(一)相关立法的基本情况1.立法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阶段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最早见于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条例》是我国第一个规定贿赂犯罪的刑法规范,在《条例》的规定中受贿罪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作为贪污罪来规定的;受贿犯罪主体宽泛,“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而对于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仅是规定了“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的行为,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并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该部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是渎职罪,贿赂犯罪列渎职罪一章之首。规定在第185条中,内容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返。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1979年刑法典中,受贿罪开始作为独立罪名,从贪污罪(贪污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中分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9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但在第185条的规定中也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1982年3月8日,随着国家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逐步施行,受贿犯罪现象日益猖獗,许多受贿犯罪分子甚至明目张胆地索取贿赂,根据这一形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条第2项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决定》首先对受贿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即“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该《决定》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规定;最后,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恢复到1952年《条例》中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但是,在该《决定》中也没有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2.立法中开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阶段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照《补充规定》的规定,一方面对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层次划分,把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三种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方面。开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法定成立要件。只有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在实践中,收钱不办事的大有人在。《补充规定》这样的规定,严格限定了受贿犯罪的范围。收受财物,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为的,不构成受贿罪。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二次会议做出全国人10刑法"沦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在第9条中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作出了新规定,但是对于公司人员受贿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3.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阶段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五次会议对刑法做了全面修订,在修订的刑法分则中,单设了“贪污贿赂罪”一章,对于受贿罪的主体做出限定。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此相对,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此之外,将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人员的管理秩序罪”一节里。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了收受型受贿犯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成立。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也要求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原第388条之后增设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1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亲密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综观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演变,大体经历了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到立法中开始规定再到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两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方面,从宏观上来说,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规定越来越精细、越来越严密,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也非常先进;①另一方面,从微观上来说,由于受贿罪中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从而使受贿行为的处罚出现漏洞,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只是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话,按照刑法规定就不能对其以受贿罪来进行处罚。⑦(二)相关立法与我国刑事政策的关系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基本刑事政策是较长时期内在犯罪控制全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政策。③刑事政策的指定是针对一定时期内的犯罪问题提出并选择解决方案的过程.具有针对性、特定性、可行性和预测性等特征,刑事政策的指定必然受到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以及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影响。①参见游伟:《反腐败30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会股与前瞻》,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②参见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289页。③参见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12刑"法论dg(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新中国成立以来,能够称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就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历史发展来看.这两项基本刑事政策都是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①1952年4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指定的第一步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条例。总体而言,该条例主要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镇压”的一面.彰显出我国“从严治吏”的历史传统。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被“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所替代。此后,1979年《刑法》第1条明确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制定根据。在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中,着重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的“宽大”的一面。在1979年刑法中取消了贿赂犯罪的死刑,受贿罪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可以说,1979年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设置刑罚是非常轻缓的。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规定提高一些经济犯罪的法定刑的同时,还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A--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198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出发,提出,“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对历史积案和现行案件。重点抓现行案件;对社会上的普通案件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案件或它们与社会①参见李露:《“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反思——以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例》,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10期。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3上不法分子共谋进行的案件,重点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的案件”。同时指出,一定要正确掌握政策,“对于在经济上犯有不那么严重罪行的人,在他们决心悔改和清退赃款赃物以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1989年8月.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它是建立在“严打”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的。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政治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成了实施“严打”刑事政策的一个工具。“严打”刑事政策实际上已经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重在教育和预防犯罪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被异化了。重新回到了非法治化非常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结合”的老路。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三个专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10年2月8El,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法院系统如何贯彻宽严相济14刑"枞(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在继承和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发展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础上,为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现象,并在追求刑罚效益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的要求下产生的。其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之后。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我国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做了三次修改,分别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①那么。在受贿罪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反映出来的“厉而不严”(刑罚严苛、法网不严)②的特点,其中一个具体的体现就是在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这个限制大大限缩了受贿犯罪的成立。无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即没有真正做到“严而不厉”(行罚轻缓、法网严密)。③而这种立法特点.同时也造成了现阶段我国对于受贿犯罪打击的不力。(三)相关立法与我国惩治受贿犯罪效果的关系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规定,经历了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到开始规定到现在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从受贿罪犯罪圈的设定大小来看,如果在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则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就会因为减少了限制条件而被扩大.或者说受贿罪的犯罪圈就相对比较大;反之,如果在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则受贿罪的成立范①何亮亮:《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②参见储槐植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2页。③参见钱小平:<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运行宏观效果考察>,载《暨南学报》2012年第6期。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5围就会因为增加了限制要件而被缩小,或者说受贿罪的犯罪圈就相对比较小。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是想要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来限缩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可是,我国惩治受贿犯罪的现实情况依然严峻,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988年至1992年为214,318件,1993年至1997年为234,778件,比前五年增加了2万件;1998年至2002年判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为83,308人,其中县处级以上人员为2662人。比前五年增加65%;2003年至2007年判处受贿等职务犯罪为116,627人.比前五年增加30%:2003年判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为15,278人,2004年为23,919人,2005年为勰280人,2006年为25,654人,2007年为施469人,2007年比2003年增加73.4%;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2008年为33,953人,比上一年增加10.1%;2009年为41,531人。比上一年增加0.9%;201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抛200件,总计掘793人,同比增加5.4%和9.4%;其中大要案同比增加5.7%和5.2%。查办受贿等职务犯罪力度加大,受贿等职务犯罪立案查处数呈增加态势。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逐步构建起相对完备的腐败犯罪罪刑规范体系。然而,从总体的司法运行情况来看,虽犯罪频度(立案总①参见戴玉忠:《当代中国社会结构背景下的受贿犯罪及其刑法规范的调整》,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0期。另外。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席大检察官曹建明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的工作报告中指出,2014年全国检察系统严肃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1,487件.共计55,101人,人数同比上升7.4%。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同比上升42%。查办涉嫌犯罪的原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为4040人.同比上升40.7%,其中原厅局级以上干部为589人。加大惩治贿赂犯罪力度。针对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问题,查办受贿犯罪为14,062人,同比上升13.2%;针对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腐蚀干部的问题,部署打击行贿犯罪专项行动,查办行贿犯罪为7827人,同比上升37.9%。2015年人民检察院仍要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重点查办领导机关和重要岗位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突出查办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部门和岗位的案件,尤其是工程项目、土地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国有企业改制等领域造成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流失的案件。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载hllp://www.spp.gov.en/gzbg/201503/t20150324_93812.shtml,2015年7月10日访问。16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数)有所下降,但犯罪烈度(大案率与要案数)攀升之势明显,立法效益与规制能力均难以达到腐败治理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立法者在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以限缩该罪成立范围的同时,我国惩治贪腐犯罪的客观形势却越来越严峻。换言之,立法上表现出的对受贿罪处罚趋向缓和与惩治受贿犯罪的现实严峻性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四)小结从立法论的意义上来说.受贿罪中是否应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判断要结合我国受贿犯罪的具体态势(事实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来做出。从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具体态势来看反腐形势依然严峻,有必要加大对于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于受贿罪打击力度的一个可行的途径就是扩大受贿罪的犯罪圈,而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就是一个可供选择的路径。另外,由于受贿罪中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模糊性,很难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①但是,从受贿罪立法的趋向来看,目前还看不出任何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痕迹。在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出的过程中.有多位刑法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已经滞后。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给很多腐败行为开了“绿灯”。因此专家建议增设非法收受礼金罪。如果增设非法收受礼金罪的话,那么就无须废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了.因为非法收受礼金罪可以弥补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而造成的受贿罪的处罚漏洞。遗憾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中非法收受礼金罪并未被列入①参见戴玉忠:《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演变与协调》,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7审议的议程。由此可见。受贿罪中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造成的处罚漏洞和处罚范围过窄的问题可能在一段时期内还会存在。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论考察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定位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解释的问题。因为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体系定位会影响到受贿罪的成立范围,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反映了司法机关的价值立场与价值取向。(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文理解释学理上认为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一般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已经许诺(许诺包括明示与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二是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三是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四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①在上述四种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文理解释中。每种解释结论情况下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状况都是不同的,从第一种解释结论到第四种解释结论,行为人的权利范围(义务承担)是逐渐扩大的。也就是说,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由被最大限度地规制了。而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由范围相对是最大的。那么,哪一种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才是妥当的呢?文理解释自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借助于历史的、体系的、合目的的解释来确定。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627页。18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解释对于受贿罪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学者认为这是基于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的不同而针对收受型受贿做出的规定。①以此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寻找根据,这种看法是否妥当呢?我们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犯罪的规定从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385条)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163条、第184条)。其中,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8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收学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第163条和第184条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无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就是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上是没有区别的。那么,在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中,为什么要将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上来进行区分呢?(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历史解释从我国史书上看,早在夏商周三代时就已经出现了有关贿赂犯罪①参见张明楷:《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9的记述,《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日:昏,墨,贼,镣,皋陶之刑也”。这里的墨指的是“贪以败官”之意,也就是贪赃枉法、败坏官风之意思。但是夏朝并没有明确将贪污与受贿进行区分。到了商朝,《尚书・伊_iJll)载,“殉于货色”。这时受贿与贪污分离开来。到了西周,《尚书・吕刑》载,“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这西周五过中的“惟货”指的就是受贿。西周将收受他人财物而做枉法行为的规定作为犯罪处罚。到了春秋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编写的《法经》中的《杂律》篇有“六禁”的规定.其中的“金禁”就是有关官员受贿的规定,“受金”的意思就是指接收贿赂之意思。到了两汉时期,受贿罪才被比较明确地做了细化和区分,汉朝将受贿罪区分为“受赇枉法”“受监临财物”“受故官送”等。受赇枉法指的是收受财物并且枉法:受监临财物是指接受其下属或者其管辖范围内百姓的财物;受故官送是指在官员离任的时候接受下属及其管辖范围内百姓的财物。可见我国两汉时期的统治者对受贿的理解达到了较深的水平,他们认识到受贿的每一种危害都表现为官员收受财物,如果官员收受了财物,那么就已经危害到百姓对统治阶级的评价了。因此,在汉朝,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了财物,就被认定为犯罪。并且能够根据收受物品的价值、数量、枉法不枉法等相关情况分别做出相应程度的处罚。到了唐朝时期,《唐律》规定有“六赃”,其中涉及官员受贿罪的有四个,分别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这四类不同的犯罪,并且列举了可以比照上述罪名论处的其他受贿行为。“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并做出枉法行为。“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没有枉法行为d“受所监临财物”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坐赃”是指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到了宋朝时期,在《宋律》中,不论接受财物的官员是否枉法、是否为他人谋利,均构成犯罪。到了明朝,《大诰》中规定的“六赃”包括常人盗、窃盗、监临盗、受20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坐赃。虽然监临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坐赃与唐朝表述不同,但是意思基本一致。到了清朝,《大清律例》对受贿罪规定很细致,有正律十一条对其进行规定,分为正律十一条:“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他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克留盗赃”“私受公侯财物”。处罚上,也根据行为人枉法、不枉法的程度以及财物的数量处以不同的刑罚。通过史料记载,我国在春秋战国之前有关受贿罪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受贿罪进行区分,也看不到有关“谋利”之规定,从两汉开始,受贿罪的立法技术逐渐细化、提高,尤其以唐朝为代表。唐朝对受贿罪的规定非常细致而且科学。在唐朝。受财不论是否枉法、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哪怕是“收受礼金”“感情投资”在唐朝都被涵盖在受贿犯罪当中。通过对我国古代受贿罪的立法考察,可以认为即便是收受财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也是要作为犯罪来处罚的.因此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①(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合目的解释围绕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历来存在罗马法主义和日耳曼法主义这两种不同立场。罗马法主义是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基本原理的立法形式.认为职务行为不能以利益为对价,成立贿赂犯罪,不需要以不正当行使职务为要件;日耳曼法主义将职务行为不可侵犯的原理作为立法形式。认为成立贿赂犯罪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了诸多学说。②有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观点。①参见张俊霞、付俊华:《对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考察》,载《河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②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2l1.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只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带来侵蚀国家肌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结果……危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破坏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助长其他犯罪等,都是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而受贿罪的客体只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①2.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与公司财产权说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与公私财产权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还包括公司财产所有权。理由是,虽然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中。但并未排除它同时又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我国法制革命几十年的立法过程。一直将受贿罪视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无论是民主革命时期的立法还是新中国成立后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等法规、法令中都是这样规定的,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把受贿与走私、投机倒把、套汇、盗窃等严重经济犯罪并列加以规定。而且明确规定要比照贪污罪论处。这些法律规定都表明受贿罪是一种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一面。大量的案件材料也表明。受贿罪确实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②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就是说,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禁①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1页。②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04页。“受贿罪的客体是一个以基本客体为核心与兼及客钵选择的结构性客体。受贿罪的可以可以概括表述为: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体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选择组合的一个结构性客体。”22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因而,将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法益)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更有利于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①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属于不正当的报酬。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不可收买性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买性的信赖。②现在.第三种观点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理论上的通说观点。那么,行为人只要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已经受到了侵犯.行为人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会影响到职务廉洁性是否受到侵犯。(五)小结基于以上考察.通过解释其实无法妥当解决立法上针对收受型受贿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其背后隐含着以下两个深层次的矛盾:第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考量犯罪行为处罚必要性之间的矛盾;第二,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对于第一个矛盾,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说开始就已经是脱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在思考问题了,新客观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627页。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页。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23说(承诺说)只不过是换了一个“马甲”,它与主观说的距离就是一层纸。对于第二个矛盾。司法实务人员一直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立法所存在的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合立法上的缺陷,但“能动司法”所可能产生的巨大危害是我们无法预料也是无法控制的,毕竟立法的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①五、结语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收受贿赂只要是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那么就构成受贿罪,并无“谋利”的要件。举出《联合国反腐公约》的规定,并不是要强调我们的立法规定应该与“国际接轨”,从而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而是对于世界各国人们有关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所达成的基本共识有最起码的尊重,毕竟刑法是所有法律中最具有共通性的法律了。②①参见左坚卫、王帅:《走得太远的司法与理论——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解读的反思》,载《刑法论丛)2013年第4卷。②近邻韩国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还是一个腐败频发的国家,自90年代起韩国为了对付腐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通过各种立法,为反腐败政策的促进奠定了基础。在刑法典第7章“公务员职务犯罪”中详细规定了七种贪污贿赂犯罪。对于不同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韩国刑法并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要件,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如果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要适用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法定刑。24刑法论丛(2016年第2卷・总第46卷)OntheTermthers”“s傀kingBenefitsforOintheCrimeofTakingBribesWangChong[内容摘要】针对受贿罪中的收受型受贿,中国刑法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有关该要件在理论上存在存废之争和体系定位之争。从争议问题的问题属性来看,存废之争主要是在立法论的意义上展开的,体系定位之争主要是在解释论的意义上展开的。从立法论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受贿罪中应否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问题,应立足于对我国当前贿赂犯罪具体态势以及刑罚处罚效果的准确把握,进而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出挟择。从解释论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体系定位之争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关涉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价值判断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处罚必要性之间如何进行选择。【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立法论;解释论inalAbstract:TheChinesecdmlawprovidesthatinthecrimeofs,thereshouldbeacceptingbrimallareelementof“seekingbenefiBforvariousargumentsfororothers”.心tostatusthiselement.thereagainstwhetherthiselementshouldbeprovidedandwhatshouldbethesystematicforthiselement.Judgingfromthesubstantialessenceofthosearguments,thedisputeofmainlycarriedmainlycarriedoutoutwhetherthiselementshouldbeprovidedisinthelegislativeperspective,andthelatterdisputeisintheinterpretativeperspective,theelevationofthefirstperspective.Inthelegislativedisputesshouldbebasedonthejusticeakewithmercy,SOastomessenceconcreteunderstandingofthestatusegoofthecurrentsituationofbriberyinalpoficyoftemcrime,plusthecrimperafightchoice.Intheperspectiveofinterpretation,theofthe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disputeaStoto25thesystementofseekingbenefitsforaticstatusoftheelemorothersisdeterminewinalhetherthedefendantiscrimnot,whichisanormativedecisionandshouldberesolvedbyimplementingthedelicateeenthelegalityprincipleandthenecessityofpunishmbalancebetwent.eoftakingbribes;Toseekbenefitsforothers;ords:TheCrimKeywthelegislativetheory;Thetheoryof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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