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法1984年(修订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简称和注释
第一条 简称
第二条 注释
第二部分 公司的设立
第三条 成立
第四条 成立的限制
第五条 国际公司的要求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后果
第七条 个人责任
第八条 营业目的
第九条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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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
第十二条 公司组织大纲
第十三条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修改
第十七条 为社员准备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的副本 第三部分 资本和股利
第十七条A 分派股票的权限
第十八条 股票对价的完全支付
第十九条 股票对价的种类
第十九条A 股票的没收
第二十条 股票对价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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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零头股票
第二十一条A 以几种货币表示的授权资本
第二十二条 股本和盈余额帐户
第二十三条 股票的盈余
第二十四条 授权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五条 分割和合并
第二十六条 股票的特征
第二十七条 股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股票登记册
第二十九条 股票登记册的修正
第三十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一条 不记名股票的转让
第三十二条 没收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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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取得公司自身的股票
第三十四条 法律资格欠缺的库存股票
第三十五条 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第三十六条 股利
第三十七条 资产的增值
第三十七条A 股票的抵押
第四部分 注册办公室和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 注册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注册代理人
第四十条 本条已废除
第四十条A 注册代理人登记册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应处的罚款
第五部分 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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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董事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董事的选举、任期和免职
第四十三条A 非强制性的董事登记册
第四十四条 董事的数量
第四十五条 董事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董事的报酬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议的通知
第五十条 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五十一条 董事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董事的代表人
第五十三条 高级职员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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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谨慎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对记录和汇报的信任
第五十六条 利益的冲突
第五十七条 免于受罚
第五十八条 董事责任险保险
第六部分 对社员和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社员会议
第六十条 社员会议的通知
第六十一条 社员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六十二条 社员的投票
第六十二条A 表决信托
第六十三条 社员的同意
第六十四条 给社员的通知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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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给公司的传票等的送达
第六十六条 帐簿、记录和公章
第六十七条 检查帐簿和记录
第六十八条 普通合同
第六十九条 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
第七十条 支付或转让合同
第七十一条A 非强制性的抵押登记
第七十一条 本票和汇票
第七十二条 代理人的权限
第七十三条 证明或认证
第七十四条 无社员的公司
第七部分 兼并、合并、资产出售、强制赎回、重组和异议者
第七十五条 对第八部分的有关术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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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兼并和合并
第七十七条 与子公司的合并
第七十八条 兼并或合并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 与外国公司的兼并或合并
第八十条 资产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对少数股票的赎回
第八十二条 重组
第八十三条 异议股东的权利
第八部分 存续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延续
第八十五条 临时登记
第八十六条 延续证书
第八十七条 延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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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根据外国法律进行的延续
第九部分 清盘和剔除
第八十九条 强制清盘
第九十条 自愿清盘
第九十一条 董事在公司清盘中的权限 第九十二条 清算人的职责
第九十三条 清算人的权限
第九十四条 清盘的程序
第九十五条 清盘的撤销
第九十六条 不能支付债务等的公司的清盘 第九十七条 由法院决定进行的清盘
第九十八条 接管官和财务管理人
第九十九条 剔除
第一百条 恢复到登记册中
第一百零一条 剔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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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法定财产清算人的任命
第一百零三条 已被剔除的公司的清盘
第十部分 费用和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执照费
第一百零六条 向登记官缴纳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罚款等的追缴
第一百零八条 被剔除的公司对费用等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费用等被纳入统一基金
第一百二十条 向登记官缴纳的费用
第十一部分 所得税、印花税和文件的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A 免除纲税义务等
第一百一十条B 非强制性的登记册的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非强制性的抵押登记
第十二部分 杂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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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书的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 良好信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文件的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辖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院的声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官判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开始生效
第一部分 简称和定义
简称
第一条 这部法律可以被援引为1984年国际公司法。
定义
第二条 (1)在这部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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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章程;
“授权资本”指公司根据公司的组织大纲而发行的所有股份的票面价值的总额加上基于?发行的不以票面价值表示的股份数额。
资本指公司已发行的所有股票的票面价值的累积额和公司持有的库存股票的票面价值加上。
(a)公司已发行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总额和公司所持有的无票面价值的库存股票和
(b)有时经董事决议通过由盈余转为资本的数额;
“公司法”指英国维尔京群岛公司法;
“延续的”指在第八部分的上下文背景中所探讨的“延续的”
“法院”指最高法院或其法官;
“执照费的交费日期”指公司依照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交付执照费的日期; “执照费的最后交费日期”指每年的4月30日或10月31日;
“社员”指持有某一公司股份的人;
“公司组织大纲”指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
“社团”包括信托财产集合、被继承人的遗产、合伙企业、或者是非法人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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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尔京群岛的居民”指通常居住在维尔京群岛或者是在处于维尔京群岛的营业所或其他固定办公地点开展业务的个人,但不包括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
“登记册”指根据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由登记官保存的国际贸易公司的登记册;
“注册代理人”指根据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特别时间履行依本法成立的公
司的注册代理人职责的人;
“登记官”指负责公司登记的官员;
“证券”指各种股票和合同(契约)证券,以及获得证券的自由选择权和认购新股的特权;
公司的“盈余额”指在往来帐户中记载的公司的总资产与总负债的差额加上资产的数额;
“库存股票”指公司曾发行的,但已被购回的或者被公司购得的未被注销的股票。
(2)本法中所涉及的货币指美国的通货。
(3)根据第八部分的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像基于本法而成立的公司那样继续营业,则此公司不管是基于公司法或是管辖权不在维尔京群岛之内的法律而成立的,该公司均应当被认为是根据本法而成立,并且在本法中,凡涉及根据本法而成立的公司的附注都应当因此而作出相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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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本法中,有关股票表决权的附注应当解释为根据股票持有人计算,除非是按股票的数额而非实际投票的人数计算,并且关于到会社员持有的股份数也应给予相应的解释。
(5)除非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董事决议”的表述是指(a)在到会人数符合法定要求的董事会议或公司的董事委员会会议上,由出席会议的未放弃表决权的董事以简单多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的决议;或者指
(b)由所有董事或董事会成员以绝对多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的书面形式通过的决议,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董事被赋予了超过一份的表决权,则会根据他所投的票数而认为他有成就多数票的意图。
(6)除非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社员决议”的表述是指(a)在到会人数符合法定要求的公司社员大会上,以下列方式通过的决议:
(i)由出席会议的享有表决权而未放弃表决权的持有股票的社员以简单多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或者
(ii)由出席会议的享有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而未放弃表决权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持有者以简单多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以及由出席会议的享有表决权而未放弃投票的剩余股票的持有者以简单多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
(b)以下列书面形式通过的决议:
(i)由享有表决权的社员以绝对多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或者 (ii)由享有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的系列股票的持有者以绝对多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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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享有表决权的剩余股票的持有者以绝对多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大多数通过。
第二部分 公司的设立
第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凡在公司组织大纲中记载的注册代理人只要在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中签了名,则可基于本法而成立公司
第四条 除非一经成立便具有国际贸易公司的资格,否则任何公司都不得依据本法而成立。
第五条(1)根据本法,国际公司是指该公司不得
(a)与维尔京群岛的居民进行商务往来;
(b)对位于维尔京群岛的不动产享有利益,除了第(2)款的e项提到的租借物;
(c)开展银行和信托业务,除非根据1990年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法;
(d)开展保险或再保除业务,不会充当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除非有某一个法令许可其开展此类业务;
(e)开展公司管理方面的业务,除非根据1990年的公司管理法它获得了此种许可;或者
(f)开展为在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提供注册办事处或注册代理人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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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第1款的a项的规定,国际贸易公司不得与维尔京群岛内的居民进行业务往来,仅仅是因为如果这样,那么
(a)该公司就将存款存在了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的开展银行业务的居民那里了;
(b)该公司就与初级律师、辩护律师、会计师、记帐人、信托公司、管理公司、投资顾问或者其他的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从事大致相当业务的居民有了职业性
的联系;
(c)该公司就准备或保存了在英国维尔京群岛的帐薄和记录;
(d)该公司就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举行了董事或社员大会;
(e)该公司就租用房子以当作与其社员联络或保存其帐薄和记录的场所;
(f)该公司就持有了根据本法或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合同(契约)证券
或其他证券;或者
(g)股票、合同(契约)证券或者其他证券被英国维尔京群岛的居民或是根据本法或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所持有。
第六条 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未满足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规定的要求,或者最初符合要求,但随后无法达到超过30日的延续期的要求,在不影响第九十九条运作的前提下,公司应在该延续期到来之前,将此事实通知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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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故意违反第(1)款的规定,处以每日100美元的罚款,或是仅针对违法行为延续的期间,且故意许可这种违法行为的董事也应受到类似的惩罚。
第七条 根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基于本法而成立的公司的社员、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或财产清算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违约行为不负任何责任,除非本法或者其他当时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已生效的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除非他应对其个人行为负责。
第八条 公司可为了任何目的而基于本法成立,只要这种目的不被本法或其
他当时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已生效的法律所禁止。
第九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和本法或其他当时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已生效的法律的例外规定或任何限制规定,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有权从事对公司经营、业绩增进或公司目的的实现有促进作用或必需的活动,而可以不考虑共同的利益,包括以下权限:
(a)发行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或两者均可;
(b)发行以下类型的股票,
(i)有表决权的股票,
(ii)无表决权的股票,
(iii)每股表决权多于或不足一份表决权的股票,
(iv)只在针对一定事务或一定事件发生时才有表决权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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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只在被符合规定要求的人持有时才有表决权的股票;
(c)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有限股或者可赎回的股票;
(d)发行针对一定的资产才有权分享权益的股票;
(e)宣称其买卖的特权或购买新股的特权或发行类似性质的证券以取得公司的任何有价证券;
(f)发行这种类型的证券,即根据证券持有人或公司的意思选择或者规定的事件发生时,就可以兑换成公司的其他证券或财产,并且此财产可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g)购买、赎回或者取得并持有自己公司的股票;
(h)为任何人的责任或债务作担保,以及用公司的资产,以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形式为公司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
(i)为了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社员以及董事认为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保护公司的资产;以及
(j)发行可用一种或多种货币表示的股票。
(2)根据第(1)款i项,不管本法或其他当时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已生效的法律的任何规定,董事可促使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公司的任何资产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信托人、任何一个公司、社团、合伙企业、基金会或者类似的实体;并且关于转让而言,董事可以规定,公司、公司的债权人、社会员或者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任何人或者上述主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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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类可以成为受益人、债权人、社员、证券持有人、合伙人或任何其他类似利益的持有人。
(3)公司现在的或将来的债权人对公司任何资产的权利或利益不受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转让的影响,并且那些权利或利益可在任何一次转让中对抗任何受让人。
第十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任何行为和公司进行的或者以公司为受让人进行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转让都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公司不具备从事这种行为、进行转让或接受转让财产的资格或权力,但是在以下案例中,不得以公司缺乏相应的资格或权力而提出抗辩:
(a)在社员因为反对公司禁止任何行为或者公司进行或以公司为受让人进行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转让而提起的诉讼中;或者
(b)因为现职的或前任的董事从事未获批准、授权的行为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公司自己提起或通过接受人、信托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在派生诉讼中的社员而提起的诉讼中。
(2)根据第(1)款a项,法院在以下情形可以撤销合同:
(a)根据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的规定,应被撤销或禁止的未获批准的行为或转让正在或将要进行;
(b)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是诉讼程序的参与人;以及
(c)废止或禁止合同的履行显得很公平、合理;并且法院在适用这项法律规定,可以判定合理的补偿金给公司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除了确定补偿数额,否则法院不会将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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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预期利润考虑在内的。
第十一条(1)“有限的”、“公司”、“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等词语或其对应的缩写形式肯定是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和被法律指定用全名或简略名称。
(2)公司名称只要具有以下特征则不得依据本法而成立:
(a)其名称与根据本法而成立或根据公司法已登记存在的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者非常相似而被视为有蓄意欺诈的企图,但是,如果业已存在的公司同意的则不在此列限制之内;或者
(b)其名称中包含有诸如“保证”、“银行”、“保险”、“市政的”、“王室的”、“信托公司”、“受托人公司”等字眼,或表达相似意思的词语,或者在登记官看来,其他任何暗示或被视为故意暗示
(i)该公司得到了女王陛下或者英王室成员的资助和保护,
(ii)该公司与英女王政府或某个政府部门有关联,或者
(iii)与市政当局或其他地方政权机关或社团或根据皇家特许状成立的团体有关联,除非得到了登记官的书面批准。
(c)其名称有伤风化、具有侮辱性或者在登记官看来,该名称使人反感。
(3)公司可以修改其组织大纲以改变其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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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一个已成立的公司的名称具有以下情形:
(a)该名称与根据本法成立或根据公司法登记的业已存在的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者
(b)非常相似而被视为有蓄意欺诈的企图;
登记官可以不经得业已存在的公司的同意,就通知最后登记的公司改变其名称,如果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还未改变名称,登记官必须修改该公司的组织大纲以将公司名称改为他认为合适的名称,并且将修改名称的通知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5)根据第(2)款和(4)款的规定,如果公司改变了其名称,登记官必须将新名称登记在登记册里记载了以前的名称的地方,同时必须签发法人资格证书以表明公司名称的改变。
(6)公司名称的改变不影响该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或者判处任何由公司提起的或针对公司提起的法律诉讼有瑕疵。所有针对公司并以其从前的名称提起的法律诉讼仍可以继续以新名称进行。
(7)根据第(2)款,登记官可基于任何人的请求,将一个名称保留90日留待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将来采用。
第十二条 公司组织大纲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公司名称;
(b)位于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的公司注册办公室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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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位于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的公司注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d)公司成立的目的;
(e)公司股票用何种货币形式发行;
(f)表明公司被批准发行的所有股票的票面价值总额和公司被批准发行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数额的陈述;
(g)表明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数量,每种集团股票、系列股票的数量和有票面价值的股票的票面价值以及股票可能是无票面价值的;
(h)有关任命、权限、优先权和权利以及公司获准发行的每一种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限制性条件的陈述,除非董事被授权决定任何的任命权限、优先权、权利、限制性条件,那么应当要求授权给董事,让他们可以通过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公司组织大纲中尚未规定的任命、权限、优先权、权利、限制性条件,并且这种授权应该是明示的;
(i)有关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数量的陈述,除非董事被授权决定是否发行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如果那样的话,则应当明示授权给董事,允许他们以董事决议的方式以确定发行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
(j)记名股票能否兑换成不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票能否兑换成记名股票;
(k)如果不记名股票被批准发行,那么就必须表明给社员的法定通知送达给不记名股票的持有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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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公司不可以从事第5条(1)款所规定的各种活动的陈述,该陈述应将
条款中所列举的活动逐一阐明,除非公司被许可从事任何一项条款中规定的活动;以及
(2)根据第(1)款d项,如果公司的组织大纲中包含有一个表明公司目的在于从事任何不被当时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已生效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活动的陈述,该陈述中单独出现或与公司其他的目的一起表达,那么,此陈述的作用在于根据公司组织大纲的限制性规定,使所有合法的行为和活动成为公司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
(3)公司组织大纲必须在有另一人在场,并在上签名作为证人的情况下由组织大纲中指定的注册代理人签名。
(4)只要社员在公司组织大纲上签了名、盖了章,以及就社员本人、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而言,他们同意遵守组织大纲中的条款的契约在公司组织大纲得到了反映,则公司组织大纲一经登记,根据本法,则对公司和其社员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三条(1)公司组织大纲在提交登记时必须同时附有规定了公司活动规则的公司章程。
(2)公司章程必须在有另一人在场,并在上签名作为证人的情况下由组织大纲中指定的注册代理签名。
(3)只要社员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名、盖了章,以及就社员本人、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而言,他们同意遵守公司章程的条款的契约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反映,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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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根据本法,则对公司和其社员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四条(1)对于提交给登记官的公司章程或组织大纲,除非他确信本法中有关登记的所有要求都得到了满足,
(a)律师参与了公司的组建活动;或者
(b)公司组织大纲中指定的注册代理人用书面形式证明本法中有关登记的所有要求都得到了满足,并且提交给登记官的书面证明书是充分的证据,否则他不应当给予登记以及
(2)根据第(1)款,登记官对提交给他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应当以登记册的形式作保留和登记,该登记册被视为国际贸易公司的登记册,并由登记官保存。
(3)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一经登记,登记官就应当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公司注册证书以证明公司已经成立。
第十五条(1)公司注册证书一经登记官签发,从注册证书中表明的日期算起公司就是一个以公司组织大纲中记载的名称存在的法人,并像自然人一样有完全行为能力。
(2)由登记官签发给根据本法而成立的公司的注册证书是公司符合本法对公司成立要件的要求的初步证据。
第十六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社员决议或者如果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或本法许可的董事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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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改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公司必须向登记官提交修改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社员决议或董事决议的摘录文本,因为这个摘录可视为修改公
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决议的副本。在修改过程中有
(a)作为公司顾问的律师的参与;或者
(b)公司组织大纲中指定的注册代理人的参与,并且登记官必须保留和登记有关决议摘录的经过验证的副本。
(3)对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自其被登记官登记在案之日起生效。
(4)公司故意违反第(2)款的规定,就会被处以每日50美元的罚款,或是仅针对违法行为延续的期间,并且故意许可这种违法行为的董事也应受到类似的惩罚。
第十七条 任何要求得到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副本的社员在交纳了董事认为足以支付为准备和提供副本所必须的费用后都可以得到该副本。
第三部分 资本和股利
第十七条A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而成立的公司的未发行股票和库存股票应当由董事处置。在不限制或影响到原先赋予给任何现存股票或集团或系列股票的持有人的任何一种权利的前提下,董事可以向这些持有人招股、分派股份、授予其买卖的特权或者在公司以董事决议的方式确定的时间和期限内向以上的主体转让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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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在股票的对价被完全支付了以后才能发行股票,股票一经发行,则说明股票的对价已完全支付,无需支付其他费用,但下列情况则属例外:即发行股票是为了获得本票或出于偿还债务的书面性义务的考虑,公司可以发行股票,但股票容易被以第十九条A中规定的方式而没收。
第十九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而成立的公司发行股份是为了金钱、劳务帐单、个人财产(包括其他股票、债务或公司的其他证券)、不动产、本票或其他诸如分摊金钱或财产或二者之结合中的约束性义务。
第十九条 A(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简单或公司章程或股份认购协议可以包含有没收股票的条款、股票被没收是因为依照本票或其他偿还债务的有约束力的书面性义务的规定,未缴纳认购股票的股款。
(2)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或股份认购协议中,任何有关没收股票的条款都应当有这样一个要求,即根据本票或其他偿还债务的有约束力的书面性义务的规定,社员如果没有缴纳股款,那么指定了缴款日期的书面通知单应当送达给该社员。
(3)在第(2)款中提到的书面通知单应当指定更长的期限,不得早于从通知单送达之日起的14日,在该期限到来之前或到来之日,通知单中规定的股款应当缴纳。通知单还应当表明,如果在通知单指定的日期到来之日或到来之前,股款还未缴纳,那么相对应的股票将全被没收。
(4)如果基于本条的规定签发了通知单,并且通知单中的要求未得满足,那么,董事可以在股款缴纳之前的任何时候,以董事决议的方式没收和注销通知中提到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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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第(4)款的规定而被注销了股票的社员,公司不负退款义务,并且该社员对公司的任何更深层次的义务应当被免除。
第二十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者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发行价一般由董事确定,除了有票面价值的股票,发行价不应当低于票面价值;在无欺诈的情况下,董事作出的由公司接受的有关股票对价的决定是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的,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发行的股票一旦与公司的另一种股票、或债务或其他证券进行了兑换,则应当被视为是为了达到获得能被公司接受的或视为已被公司接受的与对价相当的货币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发行零星的股票。除非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每一股零星股票都有相应零散的负担,限制因素、优先权、特殊利益、限制性条件、权利和集团或系列股票的其他特点。
第二十一条A(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授权资本可以用多种货币表示,其中,股票的票面价值应当用同一种货币注明。
(2)登记官可以将有关应支付费用的计算方法和除美元以外的其他货币表示的授权资本的说明发给公司。
第二十二条 (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有票面价值的股票一经发行,有关股票的对价构成了票面价值的股本,超过数构成了盈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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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一经发行,有关股票的对价构成了由董事指定的股本,超过数构成了盈余额,除非在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董事必须指定作为股本的对价金额至少与有优先权的股票数额相当。
(3)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一旦处置了库存股票,有关股票的对价则被计入盈余额。
第二十三条 (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发行股票应当被视为是为了获得与一经发行股票使被转为股本的盈余额数额相当的货币。
(2)对于已获批准但未发行的有票面价值的股票的股利而言,在分配时,相当于股票票面价值总额的一部分股利应当从盈余额转为股本。
(3)对于已获批准但未发行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的股利而言,在分配时,由董事指定的一定数额的股利应当从盈余额转为股本,除非在公司资产清算的情况下,董事必须指定作为股本的股利金额至少与有优先权的股票数额相当。
(4)将已发行的集团或系列股票分割成更小额票面价值、数量更多的同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并不构成股利。
第二十四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组织简单以增加或减少授权资本。如果这样,那么公司可以
(a)增加或减少公司可以发行的股票数量;或者
(b)增加或减少任何一种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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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同时实施a项和b项的行为。
(2)如果公司根据第(1)款的规定减少了其授权资本,那么,出于计算公司资本的目的,任何在减少之前用股票表示,但减少之后不再用股票表示的资本应当被视为由盈余额转为股本的资本。
(3)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授权资本的增减情况告之登记官。
第二十五条 (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修改其公司组织大纲
(a)以将集团或系列股票,包括已发行的股票分割成数量更多的同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或者
(b)以将集团或系列股票,包括已发行的股票合并成数量更少的同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
(2)根据第(1)款的规定,如果对股票进行分割或合并,那么,新股票的票面价值的总额必须与原先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总额相等。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是个人财产,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表明是否要签发股票证书。
(2)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签发了股票证书,则该股票
(a)必须由公司的两个董事或两个高级职员签名,或者由一名董事和一名高级职员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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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或者
(b)必须盖有公司的公章,有或者没有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的签名;并且,公司章程可以提供签名或公章的复制样本。
(3)根据第(2)款的规定签发的表明股票由公司社员持有的证书是持有股票的社员的权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八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保存有一份或更多份的包含以下内容的股票登记册:
(a)公司的记名股票持有者的名称和地址;
(b)个人持有的记名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数量;
(c)个人持有者的名字登记在股票登记册的日期;
(d)个人不再是公司社员的日期;
(e)不记名的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总数;以及
(f)每一种不记名股票证书,
(i)证书的鉴定部分号;
(ii)每一种不记名集团或系列股票的数量;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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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证书签发的日期;但是公司可以将关于不再是公司社员的个人资料或者有关已被注销的不记名股票的资料从登记册中剔除。
(2)股票登记册可以采用董事许可的任何一种形式,但是如果采用电磁的、电子的或其他数据存储方式,那么,公司必须能够提供表明登记册内容的清晰可辨的证据。
(3)本条款已废除。
(4)从公司登记之日就开始作有记录的股票登记册的副本应当保存在第三十八条中提到的公司注册办公室。
(5)股票登记册是本法所指示或批准的事项的初步证明。
(6)故意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司就会被处以每日25美元的罚款,或是仅针对违法行为延续的期间,并且故意许可这种行为的董事也应受到类似的惩罚。
第二十九条(1)如果
(a)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登记在股票登记册的资料被遗漏或记载
不实;或者
(b)没有合理的原因而耽搁了将资料登记入册的时间,那么,公司的社员,或者由于登记遗漏、不实或迟延而受到侵害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法院签发要求公司修正股票登记册的命令,法院可以许可或拒绝该申请,要求或不要求申请人支付费用,或者命令公司修正股票登记册,以及可以指示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全部费用以及申请人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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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根据第(1)款而进行的诉讼程序里,法院可以决定诸如诉讼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将其名称记载在或从股票登记册中删去的问题,可以决定事情是否发生在
(a)两个或更多的社员或声称的社员之间;或者
(b)社员之间或声称的社员与公司之间;
一般说来,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决定任何对股票登记册的修正来说是必要的或有益的事项。
第三十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记名股票可以通过由转让人签名的书面转让契约的方式转让,契约中应包含有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在没有第(1)款中提到的书面转让契约时,董事可以采用他们认为合适的股票转让证据。
(3)公司应当在记名股票受让人的名称已被记载在股票登记册时才能将其视之为公司的社员。
(4)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范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必须依记名股票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将股票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登记册。
(5)已故的人,无行为能力人或破产者所持有的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记名股票,由他们的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或受托人代为进行的转让与根据法律进行转让而获得了股票的持有者亲自进行的记名股票的转让具有同等的效力,因为在转让契约生效时,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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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受托人或受让步人已成为了已登记了的记名股票的持有者。
(6)基于第(5)款的规定,判断一个人是否不具备法律行为能力是由法院在考查了所有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不记名股票可以通过交付股票证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二条 (1)不管政府当局的组成是否合法,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管辖范围内如果它通过
(a)国有化、没收财产、征用、强制或类似行为;或者
(b)征收充分赋税或其它政府费用的方式,没收基于本法而成立的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那么,公司自身或持有公司股票或享有其他权益的个人,包括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决议,命令公司应当对没收之事忽略不计,对持有公司股票或享有其他权益的个人继续视之为仍然持有股票或享有权益。
(2)如果就像第(1)款所述,持有公司股票或享有其他权益,并且已被没收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该主体或公司本身可以向法院申请附加的决议,命令公司把那些公司认为享有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的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人与股票或其他权益的持有者相同对待。
(3)对于根据第(1)或第(2)款的规定而提出的申请,法院如果认为是公平和正当的,则可以(a)允许这种救济方法;以及
(b)命令公司将股票或其他权益置于受托人的管理之下,因为法院可以为了其认可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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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指定了信托这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 (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购买、赎回或者取得和持有本公司的股票,但是仅限于盈余额之外的或与新发行的同等价值的股票相交换。
(1A)根据第(1)款,如果未得到持有公司即将购买、赎回或取得的股票的社员的同意,则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不可以购买、赎回或者取得公司本身的股票,除非在没有获得同意时,公司可以凭借以下条件而被允许购买、赎回或者取得股票:
(a)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条款;
(b)股票发行时就取得的有关任命、权限、优先权、权利和限性因素;或者 (c)对股票发行的认购协议。
(2)除非董事在购买、赎回或其他的取得形式之后立即给予确定,否则第
(1)款允许的购买、赎回或取得股票的行为就不会发生。
(a)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当其债务到期时,公司将能如期履行;以及 (b)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不得低于总负债额,更不用说公司往来帐户中显示的延期缴纳的税收和公司资本;并且,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的,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
(3)如果基于以下因素股票已经被购买,赎回或者取得,那么就不要求董事根据第(2)款而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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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根据社员有权让其持有的股票被赎回或兑换成现金或公司的其他财产; (b)根据第三十五条第(1)款a项进行的资本转让;
(c)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及
(d)根据法院的指令。
(4)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公司购买、赎回或取得的股票可以注销或作为库存股票而持有,除非为减少公司资本,公司采用了违反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而购买、赎加或取得了股票。这样,股票应当被注销,但是可以再次发行;股票一旦被注销,则原来被算作公司资本的数额就应当从公司资本额中扣除。
(5)如果以下条款允许,并且只有符合以下条款,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才可以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购买赎回或取得公司的股票:
(a)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或者
(b)对股票进行购买、赎回或者取得的书面认购协议。
第三十四条 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
(a)被公司以库存股票的形式而持有;或者
(b)被另外一个公司持有,并且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在该公司的董事选举中有超过50%的表决权,那么,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就不享有其他表决权或享受股利的分配,而且,根据本法,该股票也不应当视为业绩突出,除了它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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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影响到公司资本额。
第三十五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和第(3)、(4)款的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社员或董事决议的方式
(a)将公司盈余额的一部分转为资本以增加公司资本;或者
(b)将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转为盈余额以减少公司资本。
(2)将公司资本减少到少于以下数额的,则不可以实施:
(a)由以下股票的票面价值构成的总额:
(i)所有的已发行股票,和
(ii)所有的公司持有的库存股票;以及
(b)由以下被指定为资本的股票数量的总额:
(i)所有已发行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和
(ii)所有的被公司以库存股票的形式持有,且在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时享有优先权的无票面价值的股票。
(4)基于第(1)款的规定而将公司资本减小的行为不可以实施,除非在资本减少之后,公司董事立即确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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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当公司所负债务到期时,公司将会如期履行;以及
(b)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不得低于总负债额,更不用说公司往来账户中显示的延期缴纳的税收和剩余资本;并且,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最终决定意义的,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
第三十六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宣布并以现金、股票或其他财产的方式来支付股利。
(2)只有在有盈余额时才应当宣布并支付股利。
(3)不应当宣布支付股利,除非在支付股利之后,董事立即确定以下事实: (a)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当其债务到期时,公司将能如期履行;以及 (b)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不得低于总负债额,更不用说公司往来帐户中显示的延期缴纳的税收和公司资本;并且,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作出的决不定期是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的,除涉及到法律问题。
第三十七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为任何目的,将公司未变卖的资产净增值计入公司盈余额的计算中,并且,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资产的价值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最终决定性意义的,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
第三十七条A(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的抵押必须得到抵押所涉及的不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或登记在案的记名股票的持有人的书面签名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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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记名股票的抵押是无效和不可强制执行的,除非将要被抵押的股票的证书交付给了抵押权人但是,将证书交付给抵押的股票的证书交付给了抵押权人,但是,将证书交付给抵押权人不应当表明不记名股票发生了转让,股票抵押后,抵押权人只有完全遵守了调整实现抵押权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才应当享有股票的各项权利。
(3)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抵押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但是公司必须清楚地表明:
(a)设定抵押权的意向;和
(b)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或者该数额将如何计算。
(4)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抵押可以由管辖权及于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法律进行调整,但是,如果一部法律,非英国维尔京群岛的法律被指定为调整抵押的法律,
(a)那么,为了使抵押有效并且能约束公司,抵押的设定必须与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相吻合;以及
(b)可以对抵押权人采取的法律补救方法应当受到所适用的法律的调整,设立抵押权的文据应当对作为公司社员的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条款作出保留,而且,公司应当继续受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以及本法的规制。
(5)如果没有指定法律来调整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抵押,那么,设立抵押权的文据应当受到英国维尔京群岛的法律的调整,并且,在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享受以下的法律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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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根据设立抵押权的文据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有权卖掉股票;以及
(b)有权指定一个接受人,根据设立抵押权的文具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他可以:
(i)行使股票的表决权;
(ii)接受股利和有关股票的其他支付,以及
(iii)行使抵押人享有的关于股票的权利,直至抵押合同履行完毕。
(6)如果英国维尔京群岛的法律被指定为应当适用的法律,那么,第(5)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股票的抵押。
(7)根据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股票抵押的文据的任何例外性规定,执行抵押而获得的金额应当按以下顺序处理
(a)首先,支付执行抵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b)其次,清偿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以及
(c)最后,将应付的余额支付给抵押人。
(8)第(5)款所指的法律补偿措施应当在以下条件满足时才可能实施: (a)已经不履行义务,并且已持续了不少于30日的期间,或者由设定抵押权的文据指定的更短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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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从指出义务的不履行事实,并要求改正的通知送达之日起14日,仍然未履行义务。
(9)在将记名股票抵押时,可以把以下内容记载在公司的股票登记册中: (a)有关股票已被抵押的陈述;
(b)抵押权人的名称;以及
(c)陈述和名称被记载入股票登记册的日期。
第四部分 注册办公室和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法应在英国维尔京群岛长期设有注册办公室,该办公室必须是处于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由公司或者其注册代理人维持办公室的运作。
第三十九条 (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在英国维尔京群岛长期有注册代理人。
(2)只有被公司管理法或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授予许可证的人才能成为注册代理人。
第四十条 已废除
第四十条A(1)登记官应当保存有一个涉及所有已获得许可证的注册代理人的登记册,以下的细节应当记录在内:
(a)注册代理人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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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注册代理人的地址;
(c)被批准以注册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个体的姓名;
(d)根据1990年的公司管理法或1990年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法的规定,被批准从事注册代理人业务的第一张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以及
(e)如果注册代理人停止从事注册代理人业务,
(i)注册代理人未被批准继续从事注册代理人业务的日期;和
(ii)注册代理人停止从事业务是否因为根据公司管理法或银行和信托公司法的规定,注册代理人申请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未被批准、代理人死亡或者公司被清算或者被撤销。
(2)在每年的二月份,登记官应当将注册代理人的名单公开发表在政府公报上,就像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将获得了许可证的注册代理人名称登记在登记册那样。
(3)根据第(1)款的规定,由登记官保存的注册代理人登记册中的细节发生了任何变化,注册代理人都应当立即通知登记官,并且,一旦交付了市政厅的主管人员规定的费用,登记官应当将这种变化记录在注册代理人登记册中。
(4)如果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不愿担当注册代理人,并且他与公司就注册代理人的替换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适用以下条款:
(a)注册代理人应当按他作为公司的注册代理人时所最后知道的董事或公司高级职员的地址,给董事或高级职员不少于90日的书面通知,表明他不愿意再当注册代理人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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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同时,还应提供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的所有注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注册代理人不知道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的身份,则应将通知最后给予他有关公司指令的人;
(b)注册代理人应当将通知和(a)项提到的注册代理人名单的副本提交给登记官;
(c)如果在通知期满时,公司仍未通过修正公司组织大纲的决议以变更注册代理人,那么,注册代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官,公司还未更变注册代理人,登记官就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发表通知,表明公司的名称将会被从登记册中删去,除非,从通知公开发表在政府公报上之日算起30日,公司持修正公司组织大纲以变更注册代理人的决议副本向登记官请登记在案;
(d)如果在C项提到的通知公开发表之日起30日内,公司还未持修正公司组织大纲以变更注册代理人的决议副本向登记官申请给予登记,那么,登记官应当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并且把公司名称已被剔除的事实以通知的形式,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发表。
(5)如果根据1990年的公司管理法或1990年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法,注册代理人的许可证已被宣告无效,或者如果注册代理人死亡,或者申请许可证延长有效期未被批准,那么,公司经理的或银行和信托公司的监察员为了变更公司注册代理人的目的,应当与注册代理人的许可证被宣告无效或注册代理人已死亡或申请许可证延期未被批准的公司联系,并且,出于为变更注册代理提供参考程序上的考虑,第(4)款的规定有必要在细节上作修改。
(6)根据本条规定,已被从登记册上剔除的公司仍享有债权,对公司的债务仍需承担责任,并且,剔除并不影响到公司的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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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故意违反第三十八和三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要被处以每日25美元的罚款,或是仅针对违反行为延续的期间,并且,故意许可这种违法行为的董事也应受到类似的惩罚。
第五部分 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业务应当由董事会管理,它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组成。
第四十三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第一任董事应当由公司组织大纲的签名者选举;之后,董事应当由社员来选举,其任期也由社员来决定,而且,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允许,那么董事也可以由董事来直接选举,任期也由董事决定。
(2)每个董事都担任有职务,直到他的继任者接替他的职务或直到他在任期满前死亡、辞职或被免职。
(3)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
(a)可以通过社员决议或董事决议的方式,将董事免职;和
(b)董事可以通过向公司提交书面的辞职通知的方式辞去职务,从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的稍晚一些的日期起,该辞职生效。
(4)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董事会的空缺可以由社员决议或剩余董事的多数通过的方式给予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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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A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保存一个被称之为董事登记册的册子,其中包括有以下事项:
(a)公司董事的名称和地址;
(b)名称被记载进登记册的人被任命为公司董事的日期;以及
(c)被指定为董事的人终止职务的日期。
(2)董事登记册可以采用董事许可的形式,但是如果采用电磁的、电子的或其他数据存储形式,公司必须能提供表明其内容的清晰可读的证据。
(3)从公司登记之日起就开始记载的董事登记册的副本应当保存在第三十八条提到的公司注册办公室。
(4)董事登记册是册子中所包含的本法所指示或批准的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四十四条 董事的数量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被修正以改变董事的数量。
第四十五条 董事享有根据本法或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规定,未被保留给社员的公司的所有权力。
第四十六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董事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按董事给公司作出贡献的多少确定其酬金。
第四十七条 (1)董事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指定一个或多个董事委员会,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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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由一个或多个董事组成。
(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规定,每个委员会都享
有诸如在董事决议中阐明的建立委员会的那样的董事权力,包括盖上公司的公章的权力,但是,委员会对于那些根据第四十二和五十三条的规定,需要通过董事决议给予表决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第四十八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董事可以在他们认为必要时,选择合意的方式和地点,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或群岛外开会。
(2)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认为董事出席了董事会议:
(a)他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参加了会议;和
(b)参加会议的所有董事可以互相听取到发言。
第四十九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要求给予更长时间的通知的规定,给予董事的有关董事会议的通知应当不少于3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如果在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的所有董事或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的董事多数放弃获得通知的权利,那么,违反第(1)款规定而召开的董事会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出于这种目的的考虑,董事出席会议应当被视为他自己主动放弃了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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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是故意地不把会议通知送达给董事,或者董事并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召开的会议并不会因此而无效。
第五十条 董事会议的构成人数是由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规定;但是,如果未规定有法定人数,如会议开始时,有一半的董事亲自或派代表人出席了会议,那么,这次董事会议的人数构成也是合法的。
第五十一条 根据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可以由董事或董事委员会在会上采取的行为也可以由董事决议的方式或董事委员会以书面或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的电子联络方式而同意采取,不需要任何通知。
第五十二条 (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文据来指定代表人,该代表人不需要是董事。
(2)根据第(1)款的规定被指定的代表人在董事不能出席会议时,有权参加会议,并以董事的身份参与投票或同意某事项。
第五十三条(1)董事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任命任何人,包括作为董事的个人,充当公司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
(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每个高级职员或代理人都享有诸如在公司章程或董事决议中阐明的任命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的那样的董事权力,包括盖上公司公章的权力,但是,高级职员或代理人对于那些根据本法的规定,需要通过董事决议给予表决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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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任命公司代理人的董事决议中,可以批准该代理人再指定一个或多个代理人来行使公司授予代理人的权力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五十四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每一个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都应当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利益,善意而诚信地履行其职责,就像在相同情况下,一个谨慎的人那样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中,或公司已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免除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或清算人基于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规定而应尽的义务的条款,或者没有免除他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应负的个人责任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每一个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和清算人,在履行其职责时,有权相信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保存的股票登记册、往来帐户、各种记录、会议记录和根据第六十六的规定而保留了的同意决议的副本以及其他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或清算人或公司选定的任何人向公司作的汇报的真实性。
第五十六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发生在以下两种主体间的协议或交易不是无效的或不可撤销的,仅仅是因为下列原因:董事或清算人参加了董事或清算人会议或者董事委员会或清算人委员会会议,证明了协议或交易的存在,或者说董事或清算人的同意意见被加以考虑在内:
(a)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和
(b)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董事或清算人,或董事或清算人与之有金融利益或有关联的任何人,该任何人包括作为董事或清算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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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公司组织简单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第(1)款中提到的协议或交易是合法有效的:
(a)涉及协议或交易一方的董事或清算人的利益以及他与协议或交易另一方的利益关系的重大事实被善意公开或者被其他董事或清算人知晓;和
(b)以下列方式通过的协议或交易被董事的决议批准:
(i)不将有利益关系的董事或清算人的赞成票计算在内,或者
(ii)如果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清算人的投票不足以通过董事或清算人的决议,那么就需要他们以全体一致同意的投票通过。
(3)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第(1)款中提到的协议或交易是合法有效的:
(a)涉及协议或交易一方的董事或清算人的利益以及他与协议或交易另一方的利益关系的重大事实被善意公开或者被在社员大会有表决权的社员知晓;和
(b)该协议或交易以董事决议的方式而被批准。
(3A)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第(1)款中提到的协议或交易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被证明在协议或交易以董事或社员决议的形式获得批准时,该协议或交易对公司的一个或多个社员或公司债权人存在不公平的偏见,但是,在已投票支持批准协议或交易的决议的人中,无人后来应当有资格反对该协议或交易的这种情况却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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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为了确定根据第五十条或其他条款的规定,会议的参加人数是否达到法定要求,在董事、清算人或社员大会上,需要考虑在每一个特定业务中的利益的董事或清算人也可以被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1)根据第(2)款和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保障下列人免于缴纳所有费用,包括法定费用,和免于缴纳判定的数额、罚金和在清算中和普通法诉讼、行政诉讼或调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a)此人是或曾经是或被威胁即将成为任何以起诉为恐吓而提起的,未决的或已决的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不管是民事诉讼、刑事、行政诉讼或者调查程序中,因为此人是或曾经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清算人;或者
(b)此人按公司的要求,担任了另一个公司或合作企业、联合企业、托拉斯
或其他企业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清算人或者在不同程度上为以上主体提供服务。
(2)如果此人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利益而诚信地为公司工作,和在刑事诉讼中,他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第(1)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款中提到的那类人。
(3)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董事对于此人是否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而诚信工作以及此人是否无合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违法的而作出的决定可以充分证明本条的立法宗旨,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
(4)以任何裁定、法院决议、和解、判决有罪或者不予起诉的形式而作出了终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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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其本身,并不能由此推定此人不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而诚信地工作,或者此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违法的。
(5)如果第(1)款中提到的那类人对在第(1)款中提到的所有诉讼都成功地进行了答辩,那么,他有权免于缴纳所有费用,包括法定费用,和免于缴纳判定的数额、罚金和在清算中以及诉讼程序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为下列有关人员购买保险:此类人是或曾是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清算人,或者按公司的要求,担任了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联合企业、托拉斯或其他企业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清算人或者在不同程度上为以上主体提供服务,使他们免于向他人承担被主张的责任,而不论公司现在或将来是否有能力根据第五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使这些人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部分 对社员和债权人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董事可以在他们认为必要时,选择合意的方式和地点,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或群岛外召集社员会议。
(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要求较低比率的规定,持有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的50%的表决权的社员一旦提出书面的要求,董事应当召集社员会议。
(3)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可以认为社员出席了社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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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他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参加了会议;和
(b)参加会议的所有社员可以互相听取到发言。
(4)社员可以要求代理人出席社员会议,代理人可以代理社员发言和投票。
(5)以下规定适用于股票的共有权:
(a)如果两个或多个人共同持有股票,他们中的每一个都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社员会议,并且可以以社员的身份发表意见;
(b)如果只有一个共有人亲自或派代理人出席了会议,他们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投票;以及
(c)如果两个或多个共有人亲自或派代理人出席了会议,他们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投票。
第六十条(1)根据公司组织简单或章程中要求给予更长时间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那些在通知交付日其名称已被记载入第二十三条中提到的股票登记册中,从而具有了社员身份并且有权在会议上投票的人,董事应当给予超过7日的社员会议的通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
或例外性规定,如果说,
(a)对在会议上讨论的所有事项都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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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权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表决权
它们的90%的多数表决权或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的更少比率的表决权被掌握在一些社员的手中,这些社员放弃获得通知的权利;并且,出于这种目的考虑,社员出席会议应当视为自己主动放弃了该权利,那么违反了交付通知的要求而召开的社员会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2)董事不是故意不把会议通知送达给社员,或者社员并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会议并不会因此而无效。
第六十一条 社员会议的构成人数是由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规定,但是,如果未规定有法定人数,在会议开始时,清算或派代理人出席会议的社员持有的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的每种集团或系列股票的表决权达到总数的一半和持有的有表决权的剩余股票达到相同比例,那么,则认为社员会议的召开达到了要求的人数。
第六十二 条(1)除非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有例外规定,否则,所有的股票都以集团的方式投票以及每一股股票都有一份表决权。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董事可以把会议通知的交付日规定为为了确定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记录日。
第六十二条A(1)为了将股票的表决权授予可以被委任为表决信托人的人,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一个或多个社员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不记名股票存放在,或将记名股票转让给,任何被批准去担当受托人的人,而且,以下条款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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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托人享有的表决权的存续期间不应当超过10年;
(b)基于a项的规定,协议中可包含与协议的目的不相一致的任何其他条款; (c)该协议的副本应当呈请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备案,且应当无限制地允许公司社员检查
(i)协议中的任何信托受益人有权按日在营业时间内检查,和
(ii)根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社员有权检查;
(d)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将转让给受托人的记名股票而言,如果股票证书已经签发,那么,新的股票证书应签发给表决受托人,以表明股票已被转让,而且,象征已被转让的股票的原有的证书应当被交出和注销;
(e)如果已经向表决受托人签发了股票证书,那么应当在证书上用背书证明,根据协议,证书所象征的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已被证书中指定的人持有;
(f)有协议存在的事实应当在公司的股票登记册中作出批注,以对抗受托人持有的股票上的记录;
(g)对于在协议规定的期间内发行或转让股票,表决受托人有权作出表决; (h)以表决受托人的名义登记的股票可以由受托人亲自或派代理人对股票进行表决时,表决受托人不应当承担作为社员或受托人的任何责任,除非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i)如果两个或多个人被委任为表决受托人,在社员会议或社员决议时,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以他们的名义登记的股票的表决方法在指定受托人的协议中没有作出规定时,那么,表决权应当由受托人的多数而决定,或者,如果在特定个案中,他们平等地享受权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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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地决定股票表决的方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股票表决权也应当由受托人平等地享有;
(j)在最初确定的或像本款规定的最后延期的表决信托协议到期前的2年的任何时间,一个或多个表决信托协议的信托受益人可以在征得表决受托人的书面同意时,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表决信托协议的延续时间延长,延长的期间从最初确定的或最后延期后的到期日算起不超过10年;以及
(k)在最初确定的或以前曾延期的表决信托协议到期前的任何时间内,表决受托人应当持延期的协议和受托人同意书的副本向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呈请备案,那么,表决信托协议应当延长到延期协议中规定的日期,但是,延期协议对非协议的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不产生影响。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两个或多个社员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规定在行使表决权时,他们持有的股票应当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表决:
(a)以协议规定的方法;
(b)以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方法;或者
(c)以他们赞成的程序中确定的方法。
(3)根据第(2)款达成的协议,其有效期从协议达成之日起不应当超过10年,但是,在协议到期日前的2年内,协议的各方可以延长协议的延续时间,但每次延期的期间不得超过10年。
(4)表决信托或其他表决协议的效力在从协议达成之日或最后延期之日算起的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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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都不会受到影响,仅仅是因为根据协议的规定,协议将会或者可以延续10年以上。
(5)应当认为,本条的规定不会使任何表决或社员间的其他协议或者任何合法的代理无效。
第六十三条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可以由社员在社员会议上采取的行为也可以由社员们同意的书面的社员决议的方式或以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的电子联络方式,而同意采取,而不需要任何通知。
第六十四条(1)根据本法的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要求告知社员的任何通知、信息或书面报表必须送达给
(a)持有记名股票的社员,
(i)以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或者
(ii)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未作出规定时,就用直接送达或按股票登记上记载的地址,用邮寄送达;和
(b)持有不记名股票的社员,如果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对送达方式未作出规定,或者不能按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规定的方式送达通知信息或书面报表,那么就可以将它们刊登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流通的报纸上,同时刊登在公司主要办公地所在地的报纸上。
(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对通知规定了特定的存续时间的要求,对于持有不记名股票的社员,必须把有关社员会议的详尽通知送达给他们,给社员一个合理的机会去行使除了表决权之处的其他权利,这就是为什么要送达通知的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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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第(2)款的规定,如何才称得上是一个详尽的通知是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才能决不定期的事实问题。
第六十五条(1)送达给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传唤命令、通知、法院指令、文件、传票、信息、或书面报表可以通过留置或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给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通过留置或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公司的注册代理人。
(2)可以通过表明传唤命令、通知、法院、指令、文件、传票、信息或书面报表(a)已经按正常的交付程序,在规定的日期内邮寄了;和(b)已经按正确的地址邮寄了,且邮资已预付。以证明应送达给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传唤命令、通知、法院指令、文件、传票、信息或书面报表已经送达。
第六十六条 (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保存有董事认为有必要保存的帐户和记录,以反映出公司的财政状况。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保存以下记录:
(a)所有会议的记录,这些会议包括
(i)董事会议,
(ii)社员会议,
(iii)董事委员会会议,
(iv)高级职员会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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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社员委员会会议;以及
(b)下列人员表示同意通过的决议的副本
(i)董事,
(ii)社员,
(iii)董事委员,
(iv)高级职员委员会,和
(v)社员委员会。
(3)本条规定的帐簿、记录和会议记录应当保存在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董事确定的其他地方。
(3A)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有一个公章,且公章的印迹应保存在公司的注册办公室。
(4)故意违反本条规定的公司应被处以每日25美元的罚款或是针对违反行为延续的期间,并且,故意许可这种违法行为的董事也要被处以类似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1)为了促进正当的目的,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社员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要求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检查公司保存的股票登记册或帐薄、记录、会议记录和协议,并且复印或作摘录,但社员应书面表明其检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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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于第(1)款的规定,正当的目的是指与作为公司社员应享有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
(3)如果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由律师代社员提交,那么该要求必须同时附有委托律师充当社员的代理人的授权证书。
(4)如果公司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决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并不会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或公司其他社员的利益,那么,公司可以拒绝该要求。
(5)基于第(1)款而提出的要求一旦被公司拒绝,社员可以自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的90日内向法院申请允许他检查的指令。
第六十八条(1)为了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利益,合同可以按下列要求订立:
(a)就像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样,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的形式来订立,并且,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形式;
(b)就像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样,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由各方签名的合同可以由公司或为了公司的利益,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形式来订立,并且,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形式;
(c)就像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样,虽然以口头形式订立,且也未变为书面形式但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由公司或为了公司的利益,由公司明示威者或默示授权的代理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并且,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形式。
(2)根据本条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公司和其继任者以及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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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不影响第(1)款a项的效力,由公司或为了公司的利益,由董事或被授权的高级职员或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据并不因为未加盖上公司的公章而无效。
第六十九条(1)在公司成立之前,一个人以根据本法成立的该公司的名义或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订立了书面合同,此人会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并且有权享受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除非
(a)该合同特别作了不同的规定;或者
(b)根据合同的任何例外性规定,该公司基于第(2)款采纳了合同。
(2)在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时间内,公司通过采取表明其愿意受合同约束的行为而采纳了在其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或为了其利益而订立的书面合同。
(3)当公司基于第(2)款而采纳了合同时,
(a)公司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并有权享受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就好像在合同订立时,公司就已经成立了,并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
(b)根据合同的任何例外性规定,以公司名义或为了公司利益而订立合同的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也不再享有合同的利益。
第七十条(1)如果涉及债权的支付或不管位于何处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交付或转让的任何合同、协议、契据或其他文据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来订立,并且合同、协议、契据或其他文据指定了的受款人或受益人接受支付或财产,一旦下列情况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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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出指定的人死亡;
(b)另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
(c)在合同、协议、契据或其他文据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事件发生,那么,这样的支付、交付或转让,受款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和收到的财产的所有权并不会因为调整遗嘱、赠与或无遗嘱而产生的财产转让的法律或规则而受到削弱或无效。
(2)虽然有管辖权的法律有例外规定,包括对第(1)款提到的作出指定的人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律,以及,虽然有下列事实的存在,但第(1)款的规定仍适用于在那一款中提到的合同、协议、契约或其他文据,
(a)该指定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或者
(b)该债权或财产
(i)在指定作出时是未到期的或不可转让的,或
(ii)可由作出指定的人撤回、征收或转让。
第七十条A(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按照它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公司的位于世界各地的资产上设立抵押或其他负担,并且,该抵押和其他负担应当按所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要求,在该法律规定的程度上对公司有约束力。
(2)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把有关抵押和其他负担的登记册保存在注册办公室,关于每个抵押和其他负担的下列细节应记载在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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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担保的金额;
(b)所担保的资产;
(c)抵押权人或其他对资产上的负担享有权益的人的名称和地址;
(d)设立抵押或其他负担的日期;
(e)a至d项中规定的关于抵押或其他负担的细节被记载入登记册的日期。
(3)如果有人向英国维尔京群岛内的法院提出申请,以强制执行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设立的抵押或其他负担,且在公司资产上设立了两个或多个抵押或其他负担,那么,虽然其他法律作出了规定,但是,应当按照登记册中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来确定优先权的行使;在1991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应排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但是,在1991年1月1日之前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对于根据本规定而登记的抵押权而言,享有优先权,应当根据设立的时间顺序以确定受偿的先后。
第七十一条 本票应当被视为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开立、承兑或背书,如果它被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下列方式被开立、承兑或背书:
(a)为了公司的利益,借助了公司的帐户
(b)由获得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的代理人进行;如果本票被背书,签名背书的代理人对背书不负任何责任。
第七十二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通过加盖或不盖公章的书面文据的形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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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一个代理人为了公司利益而处理全部或指定的公司事务,并且为了公司利益去履行合同、协议、契据和其他文据。
(2)为了公司利益而由根据第(1)款委托的代理人履行的合同、协议、契据或其他文据,不管是否加盖有代理人的印章,都对公司有约束力,与盖上公司的公司一样,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1)需要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证明或认证的文件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秘书或被授权的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签名,而不需加盖公司的公章。
(2)证明或认证文件的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的签名被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证实了,则该文件对公司有约束力。
第七十四条 如果在某一期间内,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没有一个社员,那么,以公司的名义或为了公司利益而开展业务的任何人都应当对为履行在此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公司债务而支付的款项承担个人责任,并且,此人可以单独受到起诉,而不得参加对其他人提起的共同诉讼。
第七部分 兼并、合并、资产出售、强制赎回、重组活动和异议者
第七十五条 在本部分中
“合并公司”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公司合并组成的新公司;
“合并”是指两个组成公司联合组成一个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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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公司”是指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业已存在的公司参与合并的现存的公司;
“兼并”是指两个或多个组成公司相互兼并而其中的一个组成公司继续存在;
“母公司”指持有另一个公司已发行的每一种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至少90%的份额的公司;
“子公司”是指其已发行的每一种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90%的份额被另一个公司所持有的公司;
“继存公司”是指一个或多个其他的组成公司被兼并后继续存在的那个公司。
第七十六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两个或多个公司可以按照第(3)至(5)款的规定,相互兼并或合并。
(2)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将会满足第(5)款对国际贸易公司规定的要求,那么根据本法成立一个或多个公司可以与同样根据本法成立的一个或多个公司按照第(3)至(5)款的规定,相互兼并或合并。
(3)计划参与兼并或合并的每一个组成公司的董事必须像案件要求的那样,批准含有以下事项的有关兼并或合并的书面计划,
(a)每一个组成公司和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的名称;
(b)有关每一个组成公司的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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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已发行的每一种集团和系列股票的数量以及表明该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持有者有权对兼并或合并之事进行表决的说明,和
(ii)对能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的每一种集团股票和系列股票的详尽说明。
(c)计划进行的兼并或合并的条件,包括将每个组成公司的股票转换为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或现金或其他财产,或它们的结合,的方法和准则;
(d)对于每一次兼并而言,由于兼并导致的修正继存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陈述;以及
(e)对于每一次合并而言,要求记载在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中的所有事项,除了在董事批准合并计划时不可得到的事实。
(4)每个组成公司的同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以转换成单独的或混合财产权和其他种类的集团和系列股票,或者所有的其他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都可以转换成其他财产。
(5)基于本条进行的兼并或合并可以适用下列规定:
(a)兼并或合并计划必须由社员决议的方式予以批准,且已发行的集团或系列股票有权对兼并或合并的事项以集团或系列联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如果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作出了如此规定,或者如果在兼并或合并计划中包含有赋予集团或系列股票对修正草案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表决的规定,且这种的规定也要出现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修正草案中;
(b)如果将要召开社员会议,那么,会议通知和兼并或合并计划的副本必须全都交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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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社员,不论社员对兼并或合并的事项是否有表决权;
(c)如果有建议认为应获得社员的书面同意,那么,兼并或合并计划的副本必须要交付给每一个社员,不论社员对兼并或合并计划是否有权表示同意;
(d)在每个组成公司的董事和社员批准了兼并或合并计划后,每个公司必须执行兼并或合并条款,且条款中必须包含有
(i)兼并或合并计划,以及在合并的情况下,还应包含要求把条款载入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的声明;
(ii)登记官将每个组成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登记在案的日期;
(iii)对于每个组成公司而言,其兼并或合并的事项被批准的方式;
(e)兼并或合并条款必须提交给登记官,由其保留并记载在登记册里;以及 (f)兼并或合并条款一经登记,登记官应当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证书,以证明该条款已经登记。
(6)由登记官签发的兼并或合并证书初步证明了兼并的进行遵照了本法对此作出的所有要求。
第七十七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相互兼并,而无需得任何一个的社员的批准,前提是如果继存公司是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并且将会满足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规定的要求。
(2)母公司的董事必须批准含有以下事项的书面兼并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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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每个组成公司和继存公司的名称;
(b)有关每个组成公司的下列情况
(i)已发行的每一种集团和系列股票的说明和数量,和
(ii)母公司持有的每个子公司的集团和系列股票的数量;以及
(c)计划进行的兼并的条件,包括将每个被兼并公司的股票转换成继存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或现金或其他财产,或它们的结合,的方法和准则。
(3)每个被兼并公司的同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以转换成单独的或混合财产权和其他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或者所有的其他种类的集团或系列股票都可以转换成其他财产;但是,如果母公司不是继存公司,那么,母公司的每种集团和系列股票只能转换成继存公司的类似种类的股票。
(4)兼并计划的副本或其纲要必须交付给被兼并的每个子公司的各个社员,除非社员放弃了得到副本或纲要的权利。
(5)母公司必须执行兼并条款,且该条款必须包含有:
(a)兼并计划;
(b)登记官将每个组成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登记在案的日期;
(c)如果母公司并没有持有被兼并的每[的所有股票,兼并计划的副本或纲要能够送达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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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组成公司的社员的日期。
(6)兼并条款必须提交给登记官,由其保留并记载在登记册里。
(7)兼并条款一经登记,登记官应当亲手签发盖有印章的证书,以证明该条款已经登记。
(8)由登记官签发的兼并证书初步证明了兼并的进行遵照了本法对此作出的所有要求。
第七十八条(1)兼并或合并在兼并或合并条款由登记官登记在登记册上之日起生效,或者
(2)兼并或合并一生效,
(a)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的行为与经兼并或合并条款所修正后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保持一致,那么,其就享有每个组成公司原来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免责特权、豁免权,并同时继受了每个组成公司的目的;
(b)在发生兼并的情况下,继存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要自动受到修正,其所有的变化都包含在了兼并条款中;
(c)在发生合并的情况下,包含在合并条款中,并同时被要求包含在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中的有关陈述是合并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
(d)每个有详细说明的财产,包括诉讼财产权和每个组成公司的业务立即置于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的管理之下;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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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要承受所有针对每个组成公司提出的索赔、其债务和应承利的义务。
(3)如果发生了兼并或合并,那么,
(a)已经到期或将要到期的有罪宣告、判决、裁定、法院指令、债权、债务和针对组成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不会因为兼并或合并而被解除或受到损害;和
(b)由组成公司提起或针对组成公司、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提起的、在兼并或合并发生时还未作出判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不会因为兼并或合并而中止,但是
(i)诉讼可以由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申请强制施行、彻底进行和解,或针对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实施以上行为,或者
(ii)在诉讼中,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可以由组成公司代替。
(4)登记官应当将以下公司从登记册上删去:
(a)在公司兼并时未成为继存公司的组成公司;或
(b)参与合并的组成公司。
第七十九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一个或多个公司可以按照第(2)至(4)款的规定,与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法律而成立的一个或多个公司相互兼并,其中包括组成公司为一个母公司,其他组成公司是组成公司,前提是此兼并或合并得到公司成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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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的法律的许可。
(2)根据本条进行的兼并或合并可以适用以下规定:
(a)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当遵守本法对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间发生的兼并或合并作出的各项规定,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法律成立的公司应当遵守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和
(b)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要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该公司必须向登记官提交下列协议、任命或证书:
(i)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在对根据本法成立的组成公司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中,传票的送达可以对公司产生影响的协议或者在根据本法成立的组成公司的持有异议的社员针对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提起的旨在实现其权利的诉讼中,传票的送达对公司产生影响的协议;
(ii)由登记官指定的公司代理人来接受(i)目中提到的各类诉讼中的传票的送达的不可撤销的任命;
(iii)有关公司将立即给根据本法成立的组成公司中持有异议的社员基于本法规定应得到的金额 的协议;
(iv)由公司成立地的有关外国机构签发的兼并或合并证书;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证书,那么,其他由登记官认为可接受的兼并或合并的证据。
(3)如果继存公司是根据本法而成立,那么依据本条和第七十六条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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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或合并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是,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是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那么,根据本条和第十六条进行的兼并或合并仍有相同的效力,除非公司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有例外规定。
(4)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是根据本法成立的,那么,在兼并或合并条款由登记官登记在案之日起,或从兼并或合并条款中规定的日期起,不超过30日内兼并或合并即行生效,担是,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是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法律而成立,那么,兼并或合并的生效时间由公司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来规定。
第八十条 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除了对公司资产设立抵押或其他负担,或对公司资产的强制执行,除了按照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权限进行的转让外,对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超过50%的资产进行的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如果不是在公司通常的营业活动中由公司参与进行,那么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计划进行的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必须由董事批准; (b)计划进行的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一经批准,董事必须向社员提交处分方案以获得社员决议的批准;
(c)如果将要召开社员会议,那么,不管社员对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是否有表决权,会议通知和处分方案的纲要必须同时送达给每一个社员;
(d)如果有建议说要取得社员的书面同意,则不管社员对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是否有权表示同意,处分方案的纲要必须要送达给每一个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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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 (a)持有已发行股票90%的表决权的社员;和
(b)持有已发行的能以集团或系列联合方式投票的每种集团和系列股票的90%的表决权的社员,在对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兼并或合并的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可以向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提出一个书面指示,以下令公司赎回其他社员持有的股票。
(2)一收到第(1)款中提到的书面指示,公司应当赎回书面指示中指定的股票,而不管该股票就其条件而言是否可以赎回。
(3)公司必须向每一个股票将要被赎回的社员送达一个书面通知,以阐明赎回价和赎回产生影响的方式。
第八十二条(1)在本条中,
(a)对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修正;
(b)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改组;
(c)根据本法成立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公司间的兼并或合并,如果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是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
(d)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参与的两个或多个业务的分立;
(e)将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财产、资产或业务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给任何人,以获得其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或现金或其他财产,或它们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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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持有根据本法成立的一个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持有者为了获得
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或现金或其他财产,或它们的结合,而进行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销售、转让、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
(g)根据本法成立公司的清盘;以及
(h)(a)至(g)项中指定的各个行为的相互结合。
(2)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董事认为重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或其债权或社员的利益,那么,公司董事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批准包含有关于计划进行的重组的各项细节的重组计划,即使该重组可以被或不被本法的其他条款所认可。
(3)重组计划一经董事批准,公司必须向法院申请批准计划进行的重组。
(4)法院可以根据基于第(3)款而提出的申请,作出一个临时或终局命令,除非涉及到法律问题,否则该命令不能上诉,如果可以上诉,从发出命令这日起的20日内,上诉通知书必须送达,且在作出命令时,法院可以
(a)决定将一个怎样的有关计划进行的重组的通知送达给人们;
(b)决定对于计划进行的重组是否应当得到人们的批准和获得批准的方式; (c)决定该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持有是否可以反对计划进行的重组和持有者是否可以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其持有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获得公平价值的付款;
(d)主持召开听证会,并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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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批准或驳回重组计划,就像它建议或指令进行修正一样。
(5)如果法院下令批准了重组计划,且公司董事仍有实施该计划的愿望,那么,他们应当像确认计划是否得到法院批准那样,进一步确认法院是否指令对计划进行任何的修正。
(6)公司董事一旦确认了重组计划,应当
(a)向法院规定的人送达通知;和
(b)向法院的命令中规定的那些人提交重组计划,以获得他们的批准。
(7)法院命令中规定的可以批准重组计划的那些人在批准了该计划后,必须包含有以下事项的重组条款必须由公司执行:
(a)重组计划;
(b)法院批准重组计划的命令;和
(c)如果需要得到法院命令的批准,那么,重组计划被批准的方式。
(8)重组条款必须提交给登记官,且必须由他保存和记载在登记册中。
(9)重组条款一经登记,登记官应当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证书,以证明该款已被登记。
(10)由登记官签发的重组证书初步证明了此次重组遵守了本法对重组活动规定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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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要求。
(11)在重组条款经登记官记载在案之日起或在重组条款中规定的日期起不超过30日内,重组即行生效。
第八十三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社员对下列事项持有异议的,则对其持有的股票而言,他有权获得体现了公平价值的支付款项:
(a)兼并,如果该公司是个组成公司,除非该公司是继存公司,并且社员继续持有相同或类似股票;
(b)合并,如果该公司是个组成公司;
(c)对公司的50%以上的资产或业务的销售、转让、租借、交换或其他处分行为,如果这些行为不是由公司参与、并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发生,但是,不包括以下行为:
(i)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指令而发生的处分行为;
(ii)为获得现金而按照约定在处分行为发生之后的一年内,基于对每个社员的个人利益的考虑,将所有的或实际上将所有的净收益分配给社员;或者
(iii)根据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权限进行的转让;
(d)公司根据第八十一条对该社员持有的股票的赎回;以及
(e)重组,如果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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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希望行使基于第(1)款而产生的权利的社员,在该行为要提交表决的社员会议召开之前,或在会议上,但在表决前,必须将对该行为的书面异议书呈交给公司;但是,对于公司根据本法的规定,并未送达给会议通知的社员而言,不要求他呈交异议书,或者计划实施的行为由社员的书面同意批准即可,不需召开社员会议,则也不用呈交异议书。
(3)根据第(2)款而提交的异议书必须包含有在该行为被实施时,社员申请对其持有的股票支付款项的声明。
(4)在社员为批准该行为进行表决之日起或在不召开社员会议时,收到社员的书面同意书之日起20日内,公司必须向呈交了书面异议书或不要求呈交书面异议书的每一个社员送达书面的批准或同意的通知书,但那些投票赞成或以书面形式同意计划实施的行为的社员例外。
(5)公司需要送达通知书的且决定持反对意见的社员,在第(4)款提到的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必须把其作出的持反对意见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呈交给公司,在通知中表明:
(a)他的姓名和地址;
(b)他表示反对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数量;以及
(c)对其持有的股票获得体现了公平价值的支付款项的要求;和对根据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的兼并表示异议的社员,必须在兼并计划的副本或纲要根据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给他之日起20日内,把他作出反对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呈交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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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持反对意见的社员必须对其持有的公司的所有股票都采取一样的行为。
(7)作出反对决定的通知书一经呈交,该通知涉及的社员不再享有社员的权利,但对其持有的股票可以获得公平价值的支付款项的权利除外。
(8)从社会员可以提交反对决定的通知书的期间到期之日起7日内,或从计划实施的行为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选择最靠后的日期,或在兼并或合并的情况下,继存公司或合并公司必须向每一个表示异议的社员发出公司将以其认为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规定价格购买社员持有的股票的要约;如果从要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发出要约的公司和表示异议的社员对购买股票的价格达成了合意,公司应当在社员交出了股票证书时,向社员支付现金。
(9)如果在第(8)款规定的30日内,公司与表示反对的社员间对购买股票的价格未达成合意,则在30日的期间到期之日起20日内,下列规定应当适用:
(a)公司和持异议的社员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估价人;
(b)两个被指定的估价人应当一起指定第三个估价人;
(c)从在社员为批准该行为而进行表决之前的或从在不召开社员会议时,公司获得社员的书面同意之前的公司业务了结之日起,三个估价人应当确定持异议的社员持有的股票的公平价值,但不包括由该行为或实施该行为的建议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增值或贬值,并且,该价值对公司和持异议的社员均有约束力;以及
(d)在社员交出了股票证书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现金。
(10)公司基于第(8)或(9)款的规定而取得的股票应当被注销,但是,如果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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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是继存公司的股票,那么,它们应当可以被再次发行。
(11)社员基于本条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不包括对凭借其持有的股票而享有的权利的行使,除了本条认为实施该行为是非法的,因为允许社员享有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权利。
(12)只有第(1)款和第(8)至第(11)款应当适用于公司基于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赎回股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8)款的规定,向持异议的社员发出的书面要约应当在基于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公司发出赎回其股票的指令发出之日起的7日内作出。
第八部分 延续
第八十四条(1)根据公司法或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成立的公司如果符合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规定的要求,则可以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以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延续存在:
(a)用英文书写的延续条款,或者如果用英文以外的语言书写的,则须附有经验证无误的译文,必须以下列方式批准
(i)由董事或被委托行使公司权力的其他人的多数,或者
(ii)由公司规定的行使公司权力的其他方法;
(b)延续条款必须包含有以下内容
(i)公司的原有名称和它延续经营所使用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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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对公司成立享有管辖权的管辖区,
(iii)公司成立的日期,
(iv)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被要求包含在公司组织大纲的信息资料,以及
(v)延续条款一经登记即行生效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的修正稿或类似的内容;
(c)附有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的副本或类似资料的延续条款必须提交给登记官,他必须保存和登记在案,延续条款是用英文书写或者如果用英文以外的语言书写,须附有经验证无误的英文译本并且,如果该公司是外国公司,还须以及向登记官提交令其满意的足以证明公司良好信誉的证据;以及
(d)延续条款一经登记,登记官应当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延续证书,以证明公司已经依照本法而成立。
(2)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有权以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延续存在,而不管它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作出的任何相反的规定。
(3)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管该法有任何的规定,都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继续从事其依照本法进行的成立活动。
(4)如果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继续从事其依照本法进行的成立活动,登
记官应当把该公司的名称从依据公司法而保存的登记册中剔除,同时应当把剔除通知公开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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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1)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之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基于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而被允许以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延续存在的,在遵守了第八十四条第(1)款的(a)(b)两项的规定后,可以向登记官提交下列文件:
(a)附有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或类似资料的延续条款,该条款应用英文书写,或者如果英文以外的语言书写的,则须附有经验无误的英文译本;和
(b)指定一个或多个人可以把有关延续条款应当生效的通知以电传、电报或挂号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登记官的书面授权书。
(2)在收到第(1)款中提到的通知之前,登记官不应当允许任何人检查第
(1)款中提到的文件,也不应当泄露文件中的任何资料。
(3)一旦收到第(1)款中提到的通知,登记官应该
(a)把第(1)款中提交的文件记载在登记册;和
(b)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延续证书,以证明公司已经依照本法而成立。
(4)为了第(3)款的缘故,登记官可以相信第(1)款中提到的由书面授权书指定的人已经送达的或意欲送达的通知书的真实性。
(5)在第(1)款中提到的文件被登记之前,公司可以通过向登记官发达书面的撤销通知书的方式将第(1)款中提到的书面授权书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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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在第(1)款中提到的文件被提交给登记官之日起的一年内,登记官还未收到由书面授权书中指定的人送达的第(1)款中提到的通知,那么延续条款就会被撤销。
(7)有权向登记官提交第(1)款中提到的文件的公司,在已被提交的文件被撤销之前或之后,可以委托登记官接受再次被提交的该款中提到的文件。
第八十六条由登记官根据第八十四条第(10款或第八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而签发的延续证书初步证明了公司的延续经营遵守了本法对此作出的所有要求。
第八十七条(1)从登记官根据第八十四条第(1)款(d)项或第八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签发延续证书之日起,
(a)证书中涉及的公司
(i)延续地以根据本法成立的法人的身份存在,使用的是延续条款中指定的公司名称,
(ii)有资格行使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所享有的权力,以及
(iii)不再被视为是根据公司法或管辖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
(b)由延续证书修正过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或其类似的内容,是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
(c)每个有说细说明的财产,包括诉讼财产权和公司的业务继续被置于公司的管理之下;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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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对其原有的债务、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2)如果一个公司根据本法的规定,延续经营其业务,那么,
(a)已经到生效期或将要到生效期的罪宣告、判决、裁定、法院指令、债权、债务和已经针对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不会因为其以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延续存在而被解除或受到损害;和
(b)在登记官根据第八十四条第(1)款的(d)项或第八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签发延续证书时,由公司的起的或针对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还未作出判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不会因为公司以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继续营业而中止,但是,根据具体情况,诉讼可以由公司申请强制施行、彻底进行和解或针对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实施以上行为。
(3)在登记官根据第八十四条第(1)款(d)项第八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签发延续证书时,公司的所有已发行的股票应当被视为已按照本法规定而发行了,但是,在签发延续证书时,认股款还未完全缴清的股票应当延续证书签发之日起的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完全缴纳,并且,在认股款完全缴清之前,持有该股票的社员对未支付的认股款仍应当承担责任。
(4)如果在登记官根据第八十四条第(1)款(d)项或第八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签发延续证书时,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中的规定与本法规定有矛盾,那么
(a)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中的规定继续调整公司的行为,直到该规定被修正以符合本法的要求或者从延续证书签发之日起的两年内,该规定仍有效,看哪一个时间更早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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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当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中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被修正以符合本法要求时,原有的条款对公司不再有约束力,或是在签发延续证书的2年之后,原有的条款便失去效力,看哪一个时间更快到期;以及
(c)在签发延续证书之日起不迟于两年的时间内,公司应当对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作必要的修正,以符合本法的要求。
第八十八条(1)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根据本法成立的且登记官已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签发了良好信誉证书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或社员决议的方式以基于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和以该法律规定的方式而延续经营。
(2)根据本法成立的且以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的身份进行延续经营活动的公司仍然具有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除非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许可这种延续经营活动且公司也遵守了该法律的规定。
(2A)根据本法成立的且以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的身份进行延续经营的公司的注册代理人可以在公司基于该外国法律而开展延续经营业务之日起的30日内,向登记官提交一份关于公司依照指定的外国法律进行延续经营的正式书面陈述,登记官应当保存该书面陈述,并把其登记入册。
(2B)(2A)款中提到的正式书面陈述一经登记,登记官应当
(a)把公司名称从登记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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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签发终止证书;以及
(c)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刊登剔除公司的事项。
(3)如果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已基于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的
规定而进行延续经营活动,那么
(a)公司对在其以基于管辖权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开展延续经营业务前就已经发生的所有债务、责任和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b)已经到生效期的或将要到生效期的有罪宣告、判决、裁定、法院指令、债权、债务和已经针对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不会因为其以根据管辖权在英国维尔就群岛外的法律而成立的公司的身份进行延续经营活动而被解除或受到损害;
(c)由公司提起的或针对公司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代理人提起的,还未作出判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不会因为公司以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申请强制施行、彻底进行、和解或针对公司或其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实施以上行为;以及
(d)对公司以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身份存在期间应承担的债务、责任或义务的传票的送达,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对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仍有效力。
第九部分 清盘和剔除
第八十九条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或者一旦发生了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中指定的应当终止公司的事件,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就应当通过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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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的方式,开始就此清盘。
第九十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且从未发行过股票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开始自愿清盘。
(2)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根据本法成立的且曾经发行过股票的公司可以通过社员或董事决议的方式,开始自愿清盘。
第九十一条 根据第八十九条的要求或第九十条的许可,一开始公司的清盘程序,董事只能
(a)通过董事决议的方式,委托一个清算人,该清算人可以开展他认为有必要的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债权人或社员的利益的公司的各项业务;和
(b)基于第九十五条(1)款(a)项的许可,决定撤销清盘条款。
第九十二条(1)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一旦任命了清算人,清盘公司的程序开始,清算人应当继续开展下列工作
(a)确认公司的所有资产;
(b) 确认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和对公司提出要求的人;
(c)支付公司应负担的款项或为支付作好准备,或者解除公司的所有债务、责任和义务;
(d)根据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的规定,将公司的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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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准备一份关于清算人开展的各项活动和执行的各项事务的理由的陈述或促使对该陈述的准备
(f)如果根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清盘计划要求将该陈述的副本送达给所有的社员,那么,清算人就应当这样做。
(2)为了公司的债权人和社员的利益,进行了第九条第(2)款中规定的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资产转让,包括预先转让或实际上已进行了的转让完全满足了第(1)款(c)项和(d)项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1)清算人为了履行基于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负担的职责,享有本法或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中规定的未保留给社员的所有的公司权力,包括,
但不局限于以下权力:
(a)监管公司的资产的以清算人或被任命者的名义将公司的任何财产给予登记;
(b) 将公司资产公开拍卖或不发出任何通知而进行秘密出售;
(c)收取已到期的属于公司的债款和资产;
(d)为了促进公司的清盘程序,向任何人借款,并以公司财产为此借款作担保;
(e)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责任或义务进行协商、和解和偿付;
(f)以公司的或清算人的名义或其他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对此作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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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聘请律师、会计师和其他顾问,并委托代理人;
(h)如果清算人已经依照清算计划或第九十一条许可的董事决议,接受了委托,那么,在他认为有必要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债权人或社员的利益时,开展公司的业务;
(i)以公司的或清算人的名义履行合同、协议或其他文据;以及
(j)将现金或其他财产或两者各取一部分进行分配,如果分配的是其他财产,则对其进行分配,或对财产中包含的不可分的利益,按均等或不均等的比例进行分配。
(2)虽然有第(1)款(h)项的规定,但是,在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时,为已经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的公司开展业务不应当超过两年。
第九十四条(1)根据第八十九条的要求或第九十条的规定提出清盘公司的董事必须批准含有以下内容的清盘计划:
(a)有关公司清盘的原因陈述;
(b) 有关公司现在能和将来继续能完全解除或负担或为负担公司债务、责任和义务作准备的陈述;
(c)有关清盘程序将在清盘条款被提交给登记官之日或在清盘条款中规定的日期之后的不超过30日的期限内生效的陈述;
(d)有关清盘公司所需的估计时间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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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有关清算人是否被授权去开展公司的业务,如果他认为这样做是有必要的或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债权人或社员的利益的陈述;
(f)有关被任命为清算人的每个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打算付给每个清算人的报酬的陈述;以及
(g)有关是否要求清算人将准备好的或正促使进行准备的关于清算人开展的各项活动和执行的各项事务的理由的叙述的陈述。
(2)如果根据第九十条第(2)款的规定,正在实施清盘程序,
(a)那么,清盘方案必须以社员决议的方式被批准,和在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作出了规定时,已发行的集团或系列股票的持有者有权以集团或系列联合的方式对清盘方案进行表决,
(b) 并且,即将召开社员会议,那么,附有清盘方案副本的会议通知必须送达给每一个社员,不管其是否有权对该方案进行表决;以及
(c)并且,有建议说应取得社员的书面同意,那么,清盘方案的副本必须送达给每一个社员,(3)在董事批准了清盘方案,和依照第(2)款,社员也批准了该方案之后,公司必须执行包含有以下内容的清盘条款
(a)清盘方案;和
(b)该方案批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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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清盘条款必须被提交给登记官,由他保存和记载在登记册,在该条款提交给登记官之日起的30日内,公司必须促使表明了以下事实的通知被公开刊登在政府公报上,和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普遍流通的出版物上,以及在公司主要办公地点所处的城市内普遍流通的出版物上
(a)公司正处于清盘中;
(b)清盘程序开始的日期;以及
(c)清算人的姓名和地址。
(5)从清盘条款被登记官记载在案之日起或清盘条款中规定的日期之后的不超过30日内,清盘程序开始。
(6)在清盘程序结束之后,清算人应当向登记官提交一份有关清盘程序已经完成的说明书,一收到通知,登记官应当
(a)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和
(b) 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清盘证书,以证明公司已经被清盘。
(7)如果登记官亲手签发了盖有其印章的清盘证书,证明了公司已经清盘,那么,
(a)该证书初步证明了清盘程序遵守了本法对此作出的所有要求;和
(b)从签发证书之日起,公司的清盘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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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登记官根据第(6)款的规定签发了清盘证书后,清算人应当立即促使表明公司已经清盘和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通知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9)故意违反第(4)款的规定的公司要被处以每日50美元的罚款或仅针对违法行为延续的期间在,并且,故意许可此种违法行为的董事或清算人也应得到类似的处罚。
第九十五条(1)在根据第九十条的许可进行的清盘程序中,在向登记官提交第九十四条第(4)款指定的通知之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撤销清盘条款
(a)在基于第九十条第(1)款而进行的清盘程序中,采取董事决议的方式;或者
(b)在基于第九十条第(2)款进行的清盘程序中,采取社员决议的方式。
(2)第(1)款中提到的决议的副本必须提交给登记官,由其保存和记载在登记册中。
(3)从第(1)款中提到的决议被提交给登记官之日起的30日内,公司必须促使把表明其已经撤销了清盘公司的意图的通知公开刊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遍流通的出版物上,刊登在公司的主要办公地所处的城市内普遍流通的出版物上。
第九十六条(1)如果
(a)董事,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基于第八十九条的要求或第九十条的许可而清盘的公司的社员,在通过清盘公司的决议时,有理由相信,公司将不可能完全支付其债务、责任和义务,或不可能为此种支付作好准备,或不可能解除以上各项负担;或者
不管其是否有权对该方案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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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任命了清算人后,他也有理由相信此种事实,那么,董事、社员或清算人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将这种事实通知给登记官。
(2)如果基于第(1)款的规定已将通知送达给了登记官,那么,在通知送达之后,所有的清盘过程都应当遵守公司法对此作出的规定,并且那此规定应作细节上的必要修改以适用于公司的清盘。
第九十七条(1)尽管本法对清盘作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但法院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清盘一个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法院也可以清盘一个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对清盘作出的规定在作细节上的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公司的清盘。
(2)任何人根据第(1)款而申请清盘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或促使该申请的作出,都应当立即把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以通知的形式送达给登记官,他必须保存该通知,并予以记载。
第九十八条(1)公司法对接管官和财务管理人作出的规定在作了必要的细节上的修改改后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资产接管官和财务管理人的任命、职责、权限和责任。
(2)在主管人员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刊登公告的形式而作出任命之日起,本条开始生效。
第九十九条(1)尽管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如果登记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不再满足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作出的要求,他必须把有关如果公司仍不能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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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那些要求,则公司的名称可以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通知送达给该公司。
(2)如果从第(1)款中提到的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登记官还未收到答复,他必须把关于如果在30日内还未收到对通知的答复,公司名称可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另一份通知送达给公司,并且,打算剔除公司的通知将被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3)如果登记官
(a)收到了来自公司的表明公司已不再满足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作出的要求的通知,作为对根据第(1)或第(2)款的规定送达给公司的通知的答复;或者
(b)没有收到公司对根据第(2)款的规定送达给它的通知的答复,他必须把该公司名称将会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通知刊登在政府公报上,除非公司或另外一个人能使登记官确信,公司的名称不应当被剔除。
(4)根据第(3)款的规定,将通知刊登90日的期间一届满,登记官应当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并且,他必须把剔除的通知刊登在政府公报上,除非公司或任何其他人能使登记官确信,公司不应当被剔除。
(5)如果在第(1)或第(2)款中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公司还未缴纳基于第一百零五条第(3)款或根据具体情况,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应支付的到期的已增加的执照费,那么,在前述的两个月的期间到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登记官应当把关于如果在一个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或之前,公司仍未支付第一百零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执照费,公司将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公司的注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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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在下一个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或之前,公司还未缴纳第(5)款中提到的通知中阐明的已增加的费用,那么,在下一个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的次日,登记官应当把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
(7)从每个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起的一个月内,登记官应当把剔除通知送达给每一个公司名称已被从登记册上剔除的公司的注册代理人。
(8)从每个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起的两个月内,登记官应当把在执照费的最后缴纳日之次日剔除的所有公司名称公开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9)根据本条的规定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公司仍应对其所有的债务、责任和义务负责,并且,这种剔除对公司的社员、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的责任不会发生任何影响。
(10)登记官未将通知送达给注册代理人或将通知刊登在政府公报上,这并不会影响到剔除公司的工作。
(11)第(5)至第(8)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正处于清盘过程中的公司。
第一百条(1)如果公司的名称已经被从登记册中剔除,那么,公司或其债权人、社员或清算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
(2)如果基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法院确信
(a)当公司名称被从登记册中剔除时,公司的确符合第五条对国际贸易公司作出的规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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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将公司名称恢复记载入登记册中是公平和合理的,那么,法院可以在公司向登记官缴纳了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所有到期费用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所有到期的执照费,而不需缴纳任何滞纳金后,指令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一旦公司名称被恢复记载入登记册中,那么,公司名称可以被视为从未被从登记册中剔除。
(3)如果根据九十九条第(6)款的规定,公司名称被从登记册中剔除,那么,公司或其债权人一社员或清算人,从剔除之日起的十年内,可以向登记官申请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并且,以下的款项一经支付,登记官应当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公司名称一旦恢复到登记册中,则其可以被视为从未被从登记册中剔除。
(a)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的所有到期费用;
(b)第一百零五条第(3)款中规定的已增加的且到期的执照费;以及
(c)第一百零五条第(3)款中规定的在公司名称被剔除期间,每年应缴纳的已增加的且到期的执照费。
(3A)如果根据第四十条A的第(5)或第(6)款的规定,公司名称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那么,公司或其债权人社员或清算人可以向登记官申请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
(3B)登记官收到了基于第(3A)款提出的申请,如果确信
(a)持有执照的人已经同意担任公司的注册代理人;和
(b)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是公平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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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只要满足了第(3C)款中阐明的条件,登记官可以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公司名称一经恢复,其可以被视为从未被从登记册中剔除。
(3c)第(3B)款中提到的条件如下:
(a)为了恢复公司名称,申请人已将修正公司组织大纲以变更注册代理人的决议提交给了登记官;和(b)为了恢复公司名称,申请人向登记官缴纳了以下的费用:
(i)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的所有到期费用,和
(ii)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所有到期的执照费,无需缴纳滞纳金。
(4)根据第一百零二条作出的对清算财产的官员的任命书起到了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的法院指令的作用。
第一百零一条(1)如果公司名称已经被从登记册中剔除,那么,公司和其董事、社员、清算人和接管官不可以
(a)提起任何诉讼、开展各项业务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公司的资产;
(b)对任何诉讼提出答辩或以公司的名义提出任何的权利请求;
(c)以任何方式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名称被从登记册中剔除,那么,公司或其董事、社员、清算人或接管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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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申请将公司名称恢复到登记册中;
(b)继续对在公司名称被剔除之前就已经对公司提起的诉讼提出答辩;
(c)继续将在公司名称被剔除之前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已经提起了诉讼进行到底。
(3)公司名称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事实并不妨碍
(a)公司依法判决向他人支付款项;
(b)任何债权人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和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以实现其债权;
(c)法院基于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为公司任命法定的财产清算人。
第一百零二条 法院可以任命一个人担当公司名称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公司的法定财产清算人。
第一百零三条(1)如果根据九十九条规定,公司名称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且这种状态延续了十年,那么,该公司应被视为已经清盘,但是,登记官出于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皇室的利益的考虑,可以在十年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前向法院申请,将该公司置于清算程序,并且,法院应当任命一个人担当公司的法定财产清算人。
(2)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的法定财产清算人的职责被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a)确认和占有公司的所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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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和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要求债权人在公告刊登之日起不超过90日内向他提出权利请求;以及
(c)将他取得的那些资产按以下的优先顺序予以运用:
(i)向登记官支付所有到期而未缴纳的费用、执照费和罚款,和
(ii)按比例清偿由其认可的债权。
(3)为了履行基于第(2)款的规定而赋予其的职责,法定财产清算人可以行使法院授予其的合理权限。
(4)法定财产清算人可以要求提供他认为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向其主张的任何债权的存在,并且,在审查了提交给他的证据之后,清算人可以承认,否认或偿付该债权。
(5)当法定财产清算人履行了其职责后,他应当向登记官提交一份关于他
在清算程序中所采取的行为的书面报告,登记官一收到该报告,公司的所有未处置的财产,不管它位于何处,都将置于皇室的管理之下,并且,公司就此清盘。
(6)对于清算人所付出的劳动,他有权获得法院批准的用公司资产支付的报酬,但是,如果公司不能被免除其负担的所有债务、责任和义务,则用统一基金来支付法定财产清算人的报酬。
(7)法定财产清算人仍对其以下行为不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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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在他许可的期间内未向他主张债权的公司债权人作交代时存在疏忽;或
(b)在确认公司资产时有疏忽。
第十部分 费用和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应当向登记官缴纳以下费用:
(a)登记官给根据本法成立的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且发行的所有股票都有票面价值的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所需的300美元的费用;
(b)登记官给根据本法成立的、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所需的1000美元的费用;
(c)登记官给社员或董事通过的关于修正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章程的决议的副本时行登记所需的费用如下
(i)如果在通过批准修正的决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则需要25美元;
(ii)如果在通过批准修正的决议之日起60日内进行登记,则需要50美元; (iii)如果在通过批准修正的决议之日起90日内进行登记,则需要75美元;以及
(iv)如果在通过批准修正的决议之日起90日以后才进行登记,则需要100美元;
(d)兼并或合并条款的登记费用是500美元,但是,对于同时构成了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组织大纲的兼并或合并条款或者对继存公司的组织大纲进行修正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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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授权资本从50000美元或更少提高到超过50000美元的兼并或合并条款而言,其登记费用是700美元;
(e)重组条款的登记费用是500美元,但是,对于同时构成了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组织大纲的重组条款或者对公司的组织大纲进行修正以使其授权资本从50000美元或更少提高到超过50000美元的重组条款而言,其登记费用是700美元;
(f)将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延续条款提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250美元,另外,对于在每年4月30日前根据本法的规定延续进行其成立活动的公司而言,如果该公司未按本法规定延续其成立活动,那么,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应支付此费用;
(g)将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延续条款提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1000美元,另外,对于在每年4月30日前根据本法的规定延续进行其成立活动的公司而言,如果该公司未按本法规定延续其成立活动,那么,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应支付此费用;
(h)将不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延续条款提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500美元;
(i)将不是根据公司示成立的、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的公司的延续条款提
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1000美元;
(j)登记官对清盘条款的登记费用是1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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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登记官对撤销清盘条款的决议的登记费用是100美元;
(l)登记官签发成立、兼并、合并、重组、延续、清盘、中止或良好信誉等证书的副本或经验证的副本的费用是25美元;
(m)登记官签发除成立、兼并、合并、重组、延续、清盘或良好信誉证书以外的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的副本或摘要,不管是否经过验证,其费用是15美元;
(n)对根据本法的规定由登记官保存的文件进行检查的费用是10美元;
(o)由登记官将根据本法成立的、其名称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的公司恢复到登记册中,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
(i)在名称被剔除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恢复申请的,费用是300美元;或者 (ii)在名称被剔除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才提出恢复申请的,费用是600美元; (p)根据第十一条第(7)款的规定,保留名称的费用是25美元;
(q)检查国际贸易公司登记册中每个条目的费用是10美元;
(r)将第八十五条第(1)款中提到的文件提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500美元; (s)将第八十五条第(7)款中提到的文件再次提交给登记官的费用是100美元; (t)登记官将根据本法成立的、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费用是350美元;
(i)公司的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并且其所有的股票或一部分股票是没有票面价值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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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公司没有授权资本,并且其所有的股票都是没有票面价值的;
(u)登记官对关于增加或减少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授权资本的通知进行登记的费用是25美元,但是,如果此通知是涉及将授权资本从5000美元或更少增加到超过50000美元的,则需要700美元的费用;
(v)登记官对股票登记册、董事或抵押登记册的副本进行初步登记的费用是50美元;
(w)登记官对股票登记册、董事或抵押登记册的副本进行登记的费用是50美元,该副本表明了每个特定的登记册的最终的副本中的变更事项,登记官已对副本作了最后的登记;
(x)登记官对关于公司已经决定不再对股票登记册、董事登记册、抵押登记册的副本作登记的通知进行登记的费用是50美元,该副本表明了每一个特定的登记册的副本中的变更事项,登记官已对每个副本作了最后的登记;
(y)登记官对证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正基于外国法律延续其成立活动的正式书面陈述进行登记的费用是100美元;以及
(z)登记官对第一百一十一条B中提到的任何文件进行登记的费用是50美元。 第一百零五条(1)在上半年成立的公司应在第二年和随后的每一年的5月31日或之前,向登记官缴纳以下执照费:
(a)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的授权资本未超过50000美元,并且其所有的股票都有票面价值,那么,应缴纳的执照费是300美元;
(b)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的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那么,所需的执照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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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美元;
(c)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符合以下条件,那么,所需的执照费是350美元:
(i)公司的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并且其部分或所有的股票都没有票面价值,或者
(ii)公司无授权资本,并且其所有的股票都没有票面价值。
(2)在下半年成立的公司应当在第二年和随后的每一年的11月30日或之前,向登记官缴纳以下的执照费:
(a)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的授权资本未超过50000美元,并且其所有的股票都有票面价值,那么,应缴纳的执照费是300美元;
(b)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的授权资本超过50000美元,那么,所需的执照费是1000美元;以及
(c)如果在执照费的支付日,公司符合以下条件,那么,所需的执照费是350美元;
(i)公司授权资本不超过50000美元,并且其部分或所有的股票都没有票面价值,或者
(ii)公司无授权资本,并且其所有的股票都没有票面价值。
(3)如果公司未在第(1)或第(2)款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到期应支付的执照费,那么,公司要缴纳的执照费在原有的金额上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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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公司在第(1)或第(2)款中规定的时间算起的两个月内,未缴纳第(3)款中规定的已增加的执照费,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应缴纳的执照费在已增加的金额基础上再增加50%。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正处于清盘程序中的公司。第一百零五条的新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基于本法而产生的罚款应当向登记官缴纳。
第一百零七条 基于本法规定应缴纳的任何费用、执照费或罚款,从登记官要求缴纳之日起,仍未缴纳,且此种状态延续了30日,那么,这些费用或罚款可视为应向皇室支付的到期债务,通过由检察长向地方法官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追缴,而不管被追缴的数额的多少。
第一百零八条 虽然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已被从登记册中剔除,但它仍应缴纳基于本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执照费用和罚款,并且,那些费用、执照费和罚款先于其他所有的针对公司资产提出的债权而优先受偿。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所有的费用、执照费和罚款应当向登记官缴纳,并纳入统一基金。
第一百一十条(1)登记官可以拒绝采取规定了费用的本法要求其采取的任何行动,直到所有的费用都已经缴纳。
(2)登记官可以拒绝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基于本法的规定而延续开展经营活动,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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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公司缴纳了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费用。
第十一部分 所得税、印花税和文件的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A(1)无论所得税法有任何规定,
(a)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
(b)由该公司支付给非英国维尔京群岛的居民的所有股利、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补偿费和其他金额;
(c)非英国维尔京君岛的居民获得的因为持有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而产生的资本收益,不受所得税法的调整,免于纳税。
(2)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有关的遗产税或赠与税或其他负担不由非英国维尔京群岛的居民支付。
(3)无论印花税法有任何规定,
(a)所有关于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作为受让人或转让人的财产转让的文据;
(b)所有关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交易的文据; (c)所有关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其他业务交易的文据,都免征印花税。
(4)无论登记备案法有任何规定,关于以下交易的所有契据和其他文据不受该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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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作为受让人或转让人的财产转让;
(b)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交易;
(c)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其他业务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B(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决定将下列登记册提交给登记官,以进行登记备案:
(a)公司的股票登记册;
(b)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或者
(c)公司的抵押登记册。
(2)已决定将登记册的副本提交登记的公司应当通过把包含有各项变更事宜的登记册的副本提交登记的方式,以将登记册中的任何变更记载在案,直到公司基于第(3)款的规定,向登记官作了另外的通知。
(3)已将登记册的副本提交给登记官的公司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登记官的方式,决定不再对登记册中的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4)如果公司决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将登记册提交登记,那么,直到公司根据第(3)款的规定通知登记官,它决定不再将登记册中的变更事项提交登记,在上述的这段时间内,公司要受到提交给登记官的登记册副本的内容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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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可以把以下文件提交给登记官进行登记,并且,登记官必须将文件或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副本一起保存和登记:
(a)关于在公司的一部分或全部资产上设立抵押或其他负担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b)关于对第(2)项中提到的文件进行修正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c)关于解除在公司的资产上设立的抵押或其他负担的文件。
第十二部分 杂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1)市政厅的主管人员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关于登记官的职责的条例,同时在条例中可以规定对国际贸易公司进行登记的办公室设置地。
(2)在不限制或影响第(1)款的效力时,市政厅的主管人员可以规定关于注册代理人的行为、职责和责任的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登记官根据本法的要求而签发的任何证书或其他文件应当采取市政厅的主管人员批准的形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1)如果登记官能确信以下事实,那么,他应当基于任何人的要求,亲手签发盖有其印章的良好信誉证书,以表明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具有良好的信誉:
(a)公司名称被记载在登记册上;和
(b)公司已缴纳了所有的应支付的到期费用、执照费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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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第(1)款规定而签发的良好信誉证书必须包括有关于以下事项的陈述:
(a)公司是否将尚未生效的兼并或合并条款提交给登记官;
(b)公司是否将尚未生效的重组条款提交给登记官;
(c)公司是否正处于清盘程序中;或者
(d)是否已经提起了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的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1)除了第八十五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一个人可以 (a)检查登记官根据本法的规定而保存的文件;和
(b)要求登记官对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成立证书、兼并、合并、重组、延续、清盘或良好信誉证书,或证书副本或任何文件的摘要或由他保管的文件的任何部份进行验证;并且,成立、兼并、合并、重组、延续、清盘或良好信誉证书或经验证的副本或摘要,初步证明了它们中所包含事项的真实性。
(2)由登记官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验证的文件或副本或任何文件的摘要或文件的任何部份,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是可以采纳的证据,就好像它们是文件的原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了确认有关所有权和管辖权的事项,而不是为了税收的缘故,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的所有权人的住所是在英国维尔京群岛内。
第一百一十七条(1)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没有必要联合其他任何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有正式书面陈述作证据的传票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要求它对关于本法的解释或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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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大纲或章程的任何问题作出声明。
(2)在法院对第(1)款中的申请作出声明的基础上开展活动的人,应当被视为在免除其受托责任或职业责任方面,他已经适当地免除了作为申请主体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在法官室中行使由本法授予法院的任何审判权,并且,在行使该权力时,法官可以判决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诉讼费。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了第九十八条以外,本法从主管人员公开刊登在政府公报上的公告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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