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BeijingUniversityofChemicalTechnology
(SocialSciencesEdition)
No.3.2010TotalNo.71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例化
王春业1张召媛2
(1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8;2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摘
要]为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规范,可借鉴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赋予我国一定级别的行政
机关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指导案例,对法无明文规定、规定不明,或规定了较大裁量幅度,或具体行政行为易产生差异的案件,省级或以上的行政机关有权发布具有指导性质的行政案例,并赋予行政指导案例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他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情形时,应比照行政指导案例进行执法。这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做到同案同处理,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行政权;判例制度;行政指导案例[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639(2010)03-0027-06对郡法院有拘束力,并且这种约束力是绝对的,不允许以该判例实质上的不当理由而拒绝受其约束。在美国,遵循先例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区别联邦法院的判例或州法院的判例。适用联邦法律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构成先例,联邦法院在适用州法律时,必须遵守州法院所确立的判例,同时各州法院的判决互不构成先例①。
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一、西方判例制度及其作用分析
判例是英美国家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判例”的内涵被严格限定,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判例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2]。在英国,上议院的判例对任何等级的英国法院具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判例对高等法院和它以下的法院具有拘束力,高等法院的判例
[收稿日期]2010-07-23
[作者简介]王春业(1970-),男,安徽明光人,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张召媛(1988-),女,山东临沂人,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政治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①当然也有例外,从马萨诸塞州分离出去的缅因州、从弗吉尼亚州分离出去的西弗吉尼亚州,马里兰州割让出的哥伦比亚特区,各个分离以前州的最高法院先例对其都有约束力权威。
笔者曾主张,对行政裁量基准进行法制化,以减少与规范行政权裁量权的滥用[1]。偶然的机会,受西方司法判例做法的启发,突发奇想:设想能否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也实行类似于判例的行政指导案例制度,以防止同案不同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案例化并非是要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判例制度,而是比照判例的做法,在我国行政执法中推行典型执法案例,并对类似的案件进行相似处理的一种制度。
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判例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律的原则是:先例和规则必须遵循,除非明显荒谬和不公”[3]。
英美国家的判例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过于抽象、笼统的缺陷,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它在推进司法统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方面也有着极大作用。从判例的发源和发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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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美国进行考察,从其判例产生的历史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到判例的积极作用。
(一)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指导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霍尔姆斯的这句名言一语道出支撑判例的精神灵魂。英国法治从根本上是一种经验主义的理性化过程。关于经验主义,洛克在《人类理智论》中有一个简明的概括:“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在经验里扎着根基,知识归根结底由经验而来。”[5]在英国,巡回法院曾作为审理案件的重要形式。在审理案件时,巡回法官要以当地的习惯法作为审案的主要依据。因为来自伦敦的巡回法官对当地的情况并不熟悉,因此,他们倾向于按照以前类似的案件进行处理,后来的巡回法官对于先前法官因处理相似案件而确认的习惯加以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这样,先前的判例就成了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英美法系,只要是法院所做的判决,都理所当然的构成先例。判例具有平等性、可预见性和能动性等优点,是法官结合特定案件事实将制定法规范具体化的一种结果,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将具有模糊性和歧义性的制定法进行解释而得出的,为将来的法官解决具体案件提供了思路、经验和指导。由此,判例为法官适用将来制定法解决具体案件提供了帮助,至少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之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至无法承受。”[6]卡氏所言也许正是遵循先例原则得以坚持的深层原因吧。而且,“由于判决的不同使得每个问题都要被重新论证并使人们的交往变得不确定,因而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实际上,就都不存在真正的终审上诉法院了”[7],也使得案件审理变得无休无止。而“如果出现了相同的案件,就应该用一种相同的办法来判决:因为从判例到判例比较好处理”[8]。
(二)判例可以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判例天生就有限制权力方面的作用。在英国,判例的产生与一种被称之为令状的形式分不开。在法律上,令状是国王给有关官吏、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命令,这种令状由首席司法官(后为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签发。它由威廉一世及其后采用的实为行政命令的行政令状发展而来,亨利二世时将其转变为“司法令状”。令状的大量使用把许多本属于地方公共法庭或封建领主法庭权限内的案件转移到了国王法庭,这样国王通过令状的形式使王室法院取代领主
或地方法院取得对私人诉讼的审判权。因为每一类事实都有一类令状,且每一种令状都有一套特殊的程序规则[9],这不仅使普通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程序属性,而且令状“一旦发给就形成一个先例,以后有类似的案件也就可以发给。有了更新种类的案件发生,又要斟酌度量”[10],此外,“在普通法逐渐构筑的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守先例的原则使他们得以免受国王发布的专横命令的制约”[11],这自然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在美国,早在北美殖民地时期,殖民统治时期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自由裁量成分很大。为了防止司法专横,统治者包括讼案的律师都宁愿援引判例,这样,遵循先例往往成为一种政治立场上的考虑。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先例制度与其说是一种司法技术上的制度,还不如说是殖民统治阶层要求法官的一项司法上的义务。当然,英美两国在判例制度的基本理念上是不同的,美国的判例制度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12]。
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判例长期的运用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最重要的是“遵循先例原则”。如前所述,“遵循先例原则”指的是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而且在有判例的情况下,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可以轻松地比对已经存在的判例,看结果悬殊太大即可发回重审或自己开庭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纠正和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三)判例有利于同案同结果
公正是法的根本价值,而形式公正则是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形式公正的要义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判决,即所谓的同案同判。“当争议难分高下时,一个案件这星期可能这样决定,而下星期———如果还是第一次听审———就会作出另一种决定,……这种情况就令人无法忍受。”[13]而通过判例制度,可以达到纠正运用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确保类似的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处理,达到社会整体的公平公正。“当同一问题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遵循先例,这是作为一项确立的规则,……不因法官的新意见而摇摆。”[14]二、将判例制度引入行政执法,创制行政指导案例
对于西方判例制度,我国法院在审案中已经开始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向社会公布部分裁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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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书,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近年来,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出版自己的案例汇编,这就说明我国法律人也越来越认识到判例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
然而,这些突破多限于司法领域,很少考虑到司法以外的行政权行使的领域,在行政执法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应吸收西方判例做法的精髓,允许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创制类似于法院判例的行政指导案例,即由行政机关对法无明文规定、规定不明,或规定了较大裁量幅度,或具体行政行为易产生差异的案件,进行归纳、推广,今后遇到类似的情形,比照着该行政指导案例进行执法,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执法模式,以弥补法律原则性规定的不足,做到执法公平公正。
(一)行政指导案例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必然要求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做出评价后,对行为人的行为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对当事人处分的范围和限度的选择权。行政裁量权虽然是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的自由选择,但仍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缺乏遵循的统一标准,难以做到适法统一,常常会导致合法而不合理、同案而不同处理的不公平现象。尤其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许多行政机关仍未能从“管制行政”的传统思维向“服务行政”的经济观念转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少数责任意识不强,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不当行使,使得同种案件获得不同的处理结果,降低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使公众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而行政指导案例表明国家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立场、态度和观点,为行政机关依法执政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执法标准。它既强调整体公正,又注意个案公正,其最大特点是遵循先例,要求前后、上下的一致性,有效地规范了行政执法,降低了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率,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遏制了行政违法、越权、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的发生,控制了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15]的公平观念,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指导案例“同案同判”的形式公正,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使人们在行政指导案例利导性的指引下,规范和调整自己的行为,清晰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
的法律责任,以此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
(二)行政指导案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就是行政机关在一个相对法定的有限时间和空间内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如何在这有限的时空里将案件准确、及时的落到实处,一个非常经济、快捷的办法就是借鉴相关的行政指导案例,从中找出经验、方法及相似的结果。当执法人员有了可供参照的行政指导案例时,借鉴典型案例有助于清理和筛选自己的判断,对案件有相对正确的认识,从而便于尽快认识和尽早着手处理主要矛盾,高效妥善地解决案件。而且,效率的另一面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得到相对人及时履行。如果得不到执行,甚至拒绝执行,那该行政行为的效率就会大大降低,执法成本就要加大。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拒不执行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主观原因是对行政行为的不理解,心理上就有抵触情绪,觉得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结果。而行政指导案例是得到社会公众接受的实践产物,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一旦确认的事实与先前案例的事实一致或大体一致,即可作出与案例相同或大体一致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基于对公布的行政指导案例的公正性的信赖,自然易于理解和接受同样的处理结果,也会自觉履行处理中确定的义务,从而减轻行政执法的阻力。可见,通过行政指导案例,使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比以往更能得到相对人的认同,争议和纠纷大为减少,也避免了因相对人请求行政救济而导致行政行为的反复,有利于执法行为的一次性实现,从而提高了执法的效率。
(三)行政指导案例有利于弥补行政立法的不足并推动行政立法
行政执法活动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而依法行政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的规定大都较为原则与抽象,且法本身具有的稳定性不允许立法频繁地改动,而行政机关面临的是具体、复杂、多样的社会环境,其在适用法律时也要有自身的判断与选择,或者说形成自己的行政性解释。行政指导案例是基于既合法又合理的考虑而对某一类行为做出统一的行为样式。它是对立法的具体阐释,体现了立法的公平精神,同时它自身对具体个案的公平处理,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总结出符合行政法特性的原则、规则,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与不足,极大地丰富了法律上公平的内涵,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对行政执法起着指导作用,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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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虽然是由立法者完成的,但并非立法者的臆想,它是实践的产物。而行政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载体便是一个个具体的案例,行政指导案例是人们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结果。从成案到先例,从先例到规则,从规则到原则,这也许就是法典形成的过程,体现了人们对事物认识水平的提高。“法的内容不是立法机关一次性赋予的,立法(法的制定、法的创制)是法的生成的重要环节,但是严格地说,立法并不等于法的形成。法的实施,即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也对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16]当越来越多的行政指导案例形成之后,就可以对原有的、过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具体化,成为操作性更强的法律。可见,行政指导案例是疏通立法和执法的特殊桥梁,通过运用行政指导案例,既可以对立法作出价值判断,如发现法律条文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立即反馈到立法机关及时修正;也可填补立法的漏洞,为立法工作创造条件,便于立法机关在立法修改时补充完善,最终可能导致新的制定法的出台。
三、行政裁量案例化制度的初步构想行政裁量的案例化尽管是个值得提倡的趋势,但目前还存在着法律依据方面的障碍和缺失。比如,应该赋予行政指导案例以怎样的效力、由什么主体予以颁布、适用范围等问题,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和规范。
(一)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创制行政指导案例的权力与职责
在我国,要做出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具有约束作用的行政指导案例,其创制主体应该是谁呢?能否像西方国家那样,让法院承担创制行政指导案例的重任呢?目前的看法:有的认为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院没有这个权力;有人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均有权创制行政指导案例。但无论如何,创制主体都仅限于审判机关。那么,在我国,审判机关能否承担起创制行政指导案例来约束行政裁量权呢?
笔者认为,关于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不能模仿西方国家由法院来承担的做法。究其原因在于:在我国,由于法院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对行政机关监督与制约的力量也非常微弱,加上法官本身的素质也不具备制造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可能,因此,不能套用西方的那种让法官作出判例的模式,而应将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权交由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
其实,行政案件大多较为复杂,专业性极强,要
创制行政指导案例,需要对一般行政案件和专业行政案件的准确理解,增强行政案件处理的针对性和专业性,而行政机关则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在专业事务领域行政机关更有发言权,更适合创制具有典范作用的行政指导案例。
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可以创制行政指导案例呢?在我国,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级别,但应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创制行政指导案例的主体。笔者建议,应构建以省级政府为主体的、以国务院及其部委为补充的行政指导案例创制体制。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机关的级别不能太低,如果那样,不仅会影响行政指导案例的公信力,而且会造成行政指导案例间的冲突,引起新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与和谐。其次,之所以以国务院及其部委为补充,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国务院及其部门所涉及的多是全国性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不一定适合其他地区的具体民情,但对少数具有全国性、典型意义的案件,可以做成行政指导案例,而大多数情况,则应留给省级政府做出。省级政府可以从各地区不同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风俗文化、经济特点、政治环境等出发,做出在本行政辖区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指导案例。下级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某些案例可以作为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可以层层上报、推荐,最终由省级地方政府决定是否选为行政指导案例。
(二)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程序
为保证行政指导案例的高质量,规定创制程序是必要的。
首先是案例遴选。各省级及以上机关可在其法制机构中设立专门机构来遴选行政指导案例,待条件成熟后,可成立专门的行政指导案例选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选择各种案例,为创制机关审核确认为行政指导案例作好准备工作。下级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价值所在,重视对本行政区划内案例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将自己所选出的、认为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向上述机构推荐,作为备选的案例。为了保证行政指导案例的质量,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要做到慎重、及时和准确。“慎重”即要求认真、细致地选出高质量的案例;“及时”即在出现了新的、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各种现象时,应及时将这些案例收集起来,以便尽快统一认识,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准确”即选定的行政指导案例要合法、正确、适当,不要引起歧义。一般而言,所遴选的案例应是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件、对执法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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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其次是一定行政机关的审核。为了保证行政指导案例的合法性、正确性和权威性,在专门机构完成了案例的遴选后,就应报送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主体讨论、审核、决定。在审核过程中,创制机关要认真审查该案例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例在执法实践中对日后同类案件是否具有重大指导作用。创制机关在审核后认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予以确认,使其从一般案例上升为具有指导价值的行政指导案例,以充分发挥其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指导作用。
再次是公布与汇编程序。对于经过创制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指导案例,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在形式上也可多种多样,可考虑创办专刊,专门刊登被认可的行政指导案例,还可以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发布。凡公布的行政指导案例必须规格统一,编写正规,以便查找和援引。在行政指导案例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可由专门的机构或研究室定期汇总,分门别类,按照不同的执法领域汇编成册,以便于各级行政机关适用和社会公众的查阅参考。
最后是监督。同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行政指导案例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实行监督。对于认为不合适的某些行政指导案例,有权向创制机关提出意见书,创制机关应对监督机关提出的意见认真对待,及时更正不当的行政指导案例。对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的行政指导案例,同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行政指导案例内容的构成
每个行政指导案例应有详细的案情事实、处理结论、处理理由、要旨四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主要是经过确认了的法律事实,案例事实要简明、扼要。案例处理结论是指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的一种结果,也是行政机关对该类情况的一种态度,案例的结论要明确。对于处理理由,更要尽量详尽,因为不是案例的处理结果本身创立了行政指导案例,而是通过说明理由从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的原则或规则性的东西而成为行政指导案例。“只有好些在早期判例中可以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理由的陈述,一般来说,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17]因此,作为行政指导案例的说明理由要更详细充分,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作出详细的说明。如果没有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法律精神和法理来裁决的话,更需要作出严密的论证。在案例中解释法律并且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法律的漏洞,以表明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写明根据实质性事
实作出处理的具体理由,使其能对后案真正产生可比性,通过对比实质性事实部分做出相同或类似的处理。此外,从案例的全文中提炼或概括最为本质和精辟的几句话,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即案例要旨,指出该案例体现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使案例的指导意义更为明确。
(四)行政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行政指导案例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指导案例的适用和效力问题。在我国,由于行政指导案例的创制主体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法院,而是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主要出于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而设置的一些制度,再加上行政指导案例这种做法目前还处于尝试时期,会有诸多的不成熟之处,因此,其效力不适宜像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那样赋予其强制的法律效力,而最好作为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参考。具体而言,可以比照行政立法的各种形式来明确行政指导案例以下效力:一是在行政复议时可以作为复议的参考,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而且行政指导案例的效力应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同级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各行政主体发布的行政指导案例只能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适用;三是下级行政主体在处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在正确理解和依据现有成文法律的同时,参照上级行政机关所公布的某号案例,最后作出正确的处理结果。实际上,行政指导案例虽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由于行政机关间严格的层级制度,下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了在行政复议中不被上级行政机关所否定,必然会按照上级机关的行政指导案例来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这种“参考”实际上在较大程度上赋予了行政指导案例较强效力。
(五)行政指导案例的改变与撤销
随着形势的发展,案例的适用效力可能发生变化。某些行政指导案例作为有一定约束力的参考会在一定时期后,由于内容同现行的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而不应再保留其部分或全部,这就产生了行政指导案例的变更或撤销问题。创制机关有权根据情况主动变更或废除某些行政指导案例。但是,创制机关应该注意行政指导案例的相对稳定性,变更或废除某些行政指导案例的程序应该像创制行政指导案例的程序一样规范化,先由专门机构提出意见,经常委会讨论作出变更或废除的决定,并说明变更或废除的主要理由,及时在本行政区划的报刊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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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CaseSystemofAdministrativeDiscretion
WangChunyeZhangZhaoyuan
(SchoolofLawZhejiang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28;SchoolofLiterature,Law&PoliticsCUMT,
XuzhouJiangsu221116,China)
Abstract:Inordertocontrolthepowerofadministrativediscretioneffectively,itisnecessarytoempowersomeadministrativeorgansinChinatopublishtypicalcasesofadministrativeguidance,onthebasisofreferringtowesterncasesystem.Provincialorhigherexecutiveorganshavethepowerstoissueguidancecaseswhichwillbegiventhelegaleffectundertheconditionofnolawprovision,orofambiguousprovision,orofagreaterrangeofdiscretion,orofcontroversialadministrativeact.Other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shouldfollowthepreviousadministrativeguidancecasesindealingwithsimilarones.Itishelpfultounifystandardsoflawenforcement,regulatetheadministrativediscretion,andincreaseadministrativeefficiencyandtheleveloflawenforcement.Itisalsobeneficialtogivethesimilarconclusiontothesamecasesandachieveafairandimpartialinlaw.Keywords:powerofdiscretion;administrativepower;casesystem;administrativeguiding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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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iskManagementoftheSWFS
SuXiaoyong
(SchoolofPoliticalScienceandLawHenanPolytechnicUniversity,JiaozuoHenan454000,China)
Abstract:SovereignWealthFund(SWF)isakindofinvestmentassetsownedandmanagedbythegovernmentofsovereigncountry.SWFhasmultipleobjectives,includingstabilizingdomesticeconomyagainstvolatilecommod-ityprices,savingwealthfordescendents,pursuinghighinvestmentreturns,andrealizingpoliticalandstrategicin-terestsetc.WemustperfectthegovernanceofSWFfromitsriskmanagement,investmentobjectiveandthebar-gainingamongitsstakeholders.Thispaperalsodiscussestheinvestmentstrategy,investmentobjective,riskandriskcontrolofSWF.
Keywords:SovereignWealthFund;risk;risk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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