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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

2020-11-01 来源:品趣旅游知识分享网
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

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 主 题

中国的法律自古以来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直至宋代,儒家思想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宋代司法过程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司法官们巧妙地把情、理融入国法,运用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即使当国法与情理一致时,法官也要把天理人情的内容写入判词,与法律一并成为断案依据;当国法与情理相冲突时便屈法申情,以情理为先;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把情理作为法律原则性内容加以确定,从而成为结案的主要依据。 (一)现状

我国目前就此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的论述,以张伟仁和贺卫方为代表分为两个派别,张伟仁倾向于回归本土的法学教育,崇尚中国传统法学文化,而贺卫方在借鉴西方法学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司法进行了一定的批评。两人就情、理断狱是否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中国古代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等问题做了一系列激烈的辩论,国内的各种观点主要有:

梁治平先生的《法意与人情》这本著作从古代许多生动的案例中分析出许多令人深思的法意。按照时间发展的先后全书共分为四十五章。我重点看了其中的《法意与人情》、《名公书判清明集》、《法意与

人性》三章,对其中许多案例记忆深刻,尤其是许多遗嘱继承方面的案例,中国古代法官以人性深化、人情升华作为司法审判之根本,不望文生义,而是透过纸面看到后面的人情与人性,司法技术之高超,显示出中国古代司法官高明的见解与卓识,我不由得感叹,法律只有遇到懂得人情与法意的法官,法律的精义才能在此刻得到充分挖掘,隐微的人情才能由他们曲折地去发现,法律审判之艺术充分张显。从本篇文章也改变了我写论文的最初出发点,以为在我脑海中,中国的法制史本来就是重刑法的,本来我也要从刑法、刑罚等角度展开论述,但是从这里我看到了民法中更要体会民意,民法中的情理法更加有趣与微妙,值得探索。

陈景良的《宋代法官、司法和法理考略兼顾宋代司法传统及其历史转型》本文重点从法官、司法和法理三个词出发,研究了三词的来历为中国古代就有的,并非近现代西方社会传入,在探究词源的过程中,对宋代司法的特点也略窥一二。在文中,陈景良先生重点从《名公初判清明集》出发,研究了法官等词的最初出处和来历,并对一些判词作出了评价,对案例作出分析,探究词的同时,从词达意,不仅反映出宋代法学的成熟,更体现出宋代法意与人情的均衡。

顾元的《循法与悖法的矛盾与妥协:酌于情法之平关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特质的探析》一文首先从明代两桩典型案例引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价值探求,从原情定案、原心定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下,以血缘、伦理和亲情为内涵和人情,与以纲常名教为基本指导原则的国法

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突出地表现为亲情的法律化,法情允协。当有时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时,解决的方法一般是执法原情甚至是屈法伸情。酌情是司法官受理案件后基本的和首要的处理原则,只是对不可训者才用法。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从法制的发展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法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

霍存福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一文总结出最初对情的强调是从司法领域开始的。以曾子说的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勿喜 引述开来,举出种种案例,充分说明情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态度,更是一种司法技术。本文中,霍存福教授明确将情理视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根本性品格,对情理法作了根源性和宏观性研究,认为中国法律中的情理精神:发轫于古人断狱的司法要求,扩展于古人对法律依据、法律精神的理解,贯彻于古代立法之中,分化于近代社会的巨变过程中。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将情理法视为中国文化的文化性状,把对于法律的情理化或情理性作为古人对法律精神、法律基础的文化追寻,重点探讨了情理作为司法要求发轫于断狱,扩展于以情理去理解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精神,延伸与立法中贯彻情理要求及其内容,分化于对情理的理解发生分裂的传统中国整个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了。本文潜藏着把情理法作

为整部法律史理解的意识,对古代讲究情理的传统在立法、司法上的主要表现作了尽可能详细的叙述,就其对现代法观念的影响也作了简单概括。

邓勇的《论中国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一文从分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几个典型书判出发,论述了《清明集》中体现出来的情理观念,非常鲜明地体现了情理法兼顾,司法为宗法伦理服务这一宋代司法的总特点。从观念上看,情理的实质是宋代司法的精神内核,而其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精神内核,在宋代才最终完成和确定。从学者对《清明集》中的159件法律依据进行统计与分析表明,宋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在起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意象,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法官从法律以外的价值取向作出的判断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经过选择后只是起着注脚的作用,情理断案是一种中庸至善的最高境界。总结出一幅宋代民事司法秩序的图景:那是一个情理的空间,一个介乎于圣贤操守和腐败司法之间的解决纠纷的空间,在这一空间中,人人(以法官为主体,也包括当事人)依照情理的原则行事,维持了宋代稳定的社会秩序,接着结合中国古代司法中体现的核心特点,探讨了情理发生发展的原因,并归纳提炼出一个情理场的概念。最后,对情理场的三大定律进行阐析。基于社会根源的情理场是宋代以及整个中国古代司法的总体精神和深层文化特质,从同情地理解之角度对中国传统文化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

赵晓耕、崔锐写的《情理法的平衡典主迁延入务案的分析》这篇文

章从《清明集》卷九中《户婚门取赎》中记载的一个土地典权纠入手,通过对案情分析、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并引出案件判词,最后对判词进行点评,提出了古代判词与现在我国的较为程式化的司法判决书不同,它包容了更多表现法官个人道德洞察与法学修养的空间,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司法官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关心民疾,匡扶正义,通过恤刑原则达到情理法的平衡。这篇文章对于我的毕业论文写作有着很重大意义,因此将此作为重点阅读对象。

《试论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是陈景良先生的一篇论文,通过宋代士大夫的观察角度,对宋代一些前代敏断狱、平反冤案的记载比如《疑狱集》、《折狱龟鉴》、《棠因比事》以及《清明集》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进而达到对宋代士大夫的法律观念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宋代士大夫不同于他朝士大夫的特点:参政意识,工于吏事,通法晓律成为时尚,并且从忧国忧民的悲愤意识出发,重视狱讼,关心民间疾苦,开始关心下一层阶级的疾苦和批判现实的精神。宋代社会重视权力诉讼,注重保护妇女、下层农户及各类商人的私有财产权利,法律体系和技术有着长足的进步与宋代士大夫的种种新兴意识和思想有着重要联系。文中集中展现了宋代法律文化实用向上、保护社会个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时代个性。

《情理法与中国人的法哲学思维》是霍存福教授于2005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术报告厅作的一篇报告,大概内容和上一篇他写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差不多,但语言更加轻松。主要谈了两个问题:一是现在中国人考虑法律问题

仍然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总是以法律是否合情合理来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情况。我认为生长于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人无法摆脱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二是我在研究中国传统法文化和西方法文化、中国传统刑法文化、民法文化、诉讼法文化时,也想寻找中国古代人宏观上对法是如何把握的。分别叙述了情、理在法上的发端,并把古代的思想结合现代司法作了阐述。最后总结出法律本于情理,法律的实施要情法两尽,刑法两课,刑罚两平,情法兼到。 (二)发展趋势

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是三位一体,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和制约的。所谓合情合理,追求的都是一种和谐与平衡。古代地方官的司法任务不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是恢复社会平衡,尽量息讼、息事宁人。在古代司法者看来,法律其实仅仅是一种工具,它的价值并不在于条文表面的内容,而在于它能否维护情理。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司法技巧,更要注重对情、理、法的理解什么是现代社会的情理。现代法治社会毕竟和古代社会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逻辑,讲求法治的社会,如果还把是非善恶绝对化,把情理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恐怕现代法治只会倒退。所以,情与理只能是国法这道菜里的调料,而绝不能唱主旋律。对于今天而言,注重情理法三者平衡目的却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谐与平衡,是中国古代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是一种大智慧,而古人的家、国、天下,是统一的,个人的修身养性,是为了治国平天下,治国平天下追求的目标也是和谐与平衡。中华民族的血

脉是代代相传的,时至今日,哪怕是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在办案过程中,人情中的社会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也仍然是法官们不得不考虑的内容。在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处理这些矛盾与问题,仍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话题。比如,在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方面或许我们可以从宋代司法中得到启示。在宋代的诸多案例中,众多司法管并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将情理法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同时融入社会现象和社会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决的社会效应和示范作用。可以说前者的经验和教训会让我们少走弯路,古人中庸智慧的判决也给我们寻求化解社会矛盾、达至和谐社会的司法路径提供了经验,也许我们会从宋代司法官判案中会得到更多的启示。 三、总 结

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

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

研究宋代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揭示立法条文与实效法律之间的差距,它还使我们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值得我们注意,比如法官们在判决中对于情理的运用、司法过程中逻辑的运用、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员们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体现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识以及判决书本身的语言学特征及其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对法官价值官的影响。其实,这种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有宋一代,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独如此,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宋代的判决也因具有他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受到关注,这种衡平观不管对于古代还是现代的法制建设都有其利弊两面。积极方面的影响主要有:这种做法是宋代士大夫们一种形而上的探求;法律兼顾情理的做法可弥补立法缺陷,缓和法律滞后性的缺点;消极方面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情理入法的不确定性上了,情理入法可能导致人情泛滥,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其次,他的消极影响还表现在其中的维护伦常的部分。

所以,宋朝司法官们高超的断狱和审判技巧值得我们探索和借鉴,但是这种在法律中考虑人情和天理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应该谨慎使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的国情和人情毕竟变化很大,现代法治要求的是司法独立而且现代社会对逻辑的强调性也比古代要强得多。法治更

强调依法判决,更强调判决的可预测性。要做到情、理、法三者在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人情和天理只能在办理民法案件或者是刑法案件的量刑方面有所涉及,把人情和天理作为某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不能贯穿于法律的始终。所以,即使宋代司法官们运用情理平衡于国法方面做了很好的研究和示范,我们也只能借鉴,而不能照搬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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